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2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2执异32号案外人:朱为亮,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王立雄,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蓓,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范红伟。被执行人: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荣晓。被执行人: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诗强。被执行人: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寿东。被执行人:陈诗强,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被执行人:叶妍文,女,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执行人:陈志盛,男,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本院在执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上海分行)与上海正和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上海钧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盈公司)、上海华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公司)、上海志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为亮对本院查封志展公司名下位于本市嘉定(以下简称涉案房产)不服,提出书面异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为亮称,其于2014年3月30日与被执行人志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涉案房产,总价为人民币1,304,583元(以下币种相同)。朱为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经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余款204,910元也已于2016年11月8日支付至浦东法院。2014年11月13日,志展公司将涉案房产交付给朱为亮,其占有使用至今。另外,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系志展公司无故拖延且不协助所致,并非朱为亮的自身原因。故朱为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称,朱为亮与志展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第九条载明,涉案房产的交付以交付钥匙为标志,但朱为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拿到涉案房产的钥匙,故不能证明其于法院查封之前占有涉案房产。另外,涉案房产不能过户系朱为亮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朱为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不能排除执行,请求驳回朱为亮的异某请求。被执行人正和公司、钧盈公司、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均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正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696万元、期内利息4,919,244.31元、复利109,332.10元及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律师费1万元;若正和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钧盈公司、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正和公司追偿。该判决生效后,因正和公司、钧盈公司、华拓公司、志展公司、陈诗强、叶妍文、陈清、陈志盛均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权利人杭州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沪02执1013号。2015年12月18日,本院于(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6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全查封了涉案房产。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朱为亮与志展公司签订两份《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分别购买涉案房产及本市嘉定区,总价分别为1,304,583元、1,160,327元,合计为2,464,910元。朱为亮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先后向志展公司及其指定单位支付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共计2,260,000元,志展公司按房屋分别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6年11月8日,朱为亮按浦东法院的要求将购房余款204,910元付至浦东法院。2014年11月13日,朱为亮与志展公司签订《房屋交接书》,确定涉案房产于2014年11月13日起交付。自2014年12月起,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费及电费由上海廷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朱为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查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志展公司名下,房屋用途为办公。2015年3月4日,浦东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产。后朱为亮向该院提出案外人异某。该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29日分别作出(2016)沪0115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中止(2015)浦执字第23462号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执行;(2016)沪0115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中止(2015)浦执字第21960号案件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随后解除了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现本院对涉案房产为第一顺位查封。以上事实有(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执异293号执行裁定书、(2016)沪0115执异325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屋交接书》、付款凭证、购房发票、浦东法院缴纳代管款通知及收据、物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案中,朱为亮在本院查封涉案房产之前已与志展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朱为亮已向志展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涉案房产不能过户也非朱为亮自身的原因所致。故朱为亮符合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其异某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某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上海市嘉定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志红人民陪审员  XX旦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