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邹官芬与 易海鹏、方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官芬,易海鹏,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495号原告邹官芬,女,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被告易海鹏,男,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金沙县鼓场街道。被告方霞,女,贵州省金沙县人,现住址同上被告,系被告易海鹏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剑军,金沙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邹官芬与被告易海鹏、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官芬和被告易海鹏、方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官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限期返还借款两笔共计5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第一笔借款300000元从2015年12月19日至还清为止、第二笔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至还清为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民间借贷利息24%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分别在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2014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计500000元作做生意周转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300000元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金沙县东南环线丽景名城C栋1单元9楼1号房屋作抵押,2014年9月1日的借条200000元只写明原告需要收回借款提前两月告知被告,两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二被告按照两张借条约定的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从2015年12月至今的利息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字据将丽景名城C栋1单元9楼1号房屋交付原告保管居住,但在交房时二被告及家人要求原告返还两张借款依据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协议未能实现。二被告未按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易海鹏、方霞辩称:欠原告两笔借款是事实,但该两笔借款中有100000元是易海鹏之父易世福拿给原告加起来凑足500000元借给二被告的,二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二被告自愿将位于鼓场街道玉屏社区丽景名城C栋1单元9楼1号房屋一套交由法院评估出卖偿还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被告易海鹏、方霞出具《借条》向原告邹官芬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按月支付月息9000元,自愿用金沙县城关镇东南环线丽景名城C栋1单元9楼1号房屋作抵押。同日原告邹官芬通过转账方式将该借款300000元给付被告。2014年9月1日,被告易海鹏、方霞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邹官芬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支付月息4000元,自愿用金沙县一号路蘭馨酒楼作抵押,如邹官芬需用此款提前两月告知借款人。同日原告邹官芬通过转账方式将该借款200000元给付被告。上述两笔借款中的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11月。经原告催收,2017年元月26日,二被告出具《交房协议》载明借邹官芬共计50万无法偿还,自愿将丽景名城C栋1单元1-9-1号房屋作偿还,定于2017年2月20日交房作偿还,(包括所有利息)共拾肆万。因在交房时双方产生争议,该交房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海鹏、方霞分两次向原告邹官芬借款共计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邹官芬可随时要求被告易海鹏、方霞返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二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予返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年利率在24%的部分,依法应予保护;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的部分,已经自愿给付的予以认可,未给付的不予支持。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故原告邹官芬要求二被告对第一笔3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对第二笔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12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易海鹏、方霞辩称原告邹官芬的借款中有100000元是易海鹏之父易世福拿给原告借给二被告的,且二被告按约定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月的理由。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易世福的银行流水单”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中有100000元属易世福出资,二被告对其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邹官芬要求被告易海鹏、方霞返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海鹏、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官芬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9日起,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150元,由被告易海鹏、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燕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