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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民初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晴峰与陈明新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晴峰,陈明新,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311号原告杨晴峰,男。委托代理人刘安群、何岩,均系辽宁弘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新,男。委托代理人张克贵,系辽宁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彤,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李德仁。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世明,男,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晴峰与被告陈明新、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晴峰委托代理人刘安群、何岩、被告陈明新及委托代理人张克贵、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被告陈明新驾驶的小轿车沿火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格林商务酒店掉头时,与驾驶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相撞,原告受伤。经查,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进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5月10入院,2014年7月23日出院,住院74天。回到老家后继续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4日入院,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2014年6月1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了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2014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明新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4,166.49元(含医疗用品1,326元、被告已垫付55,940.62元)、交通费4,310.90元、护理费200元×57天(被告已实际支付)+100元×63天=17,7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96天=4,800元、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住宿费2,693元、伤残赔偿金35,889元×20年×10%=71,778元、误工费5,783元×10个月=57,8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剩余部分要求被告按70%责任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未保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在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付。另外标的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按责任比例划分,我公司扣除15%不计免赔。医疗费按票据金额为准。交通费真实性、关联性、合理性提出异议,数额过高,其无证据表明交通费花费是伤者直接使用的,我公司认为1,000元合理。住宿费我公司对合理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付。误工费伤者户口为城镇,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常年居住在大连,不同意按大连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进行赔偿,应按当地标准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我公司认为5,000—7,000元合理,请法院酌定。非医保用药66,299.26元。对被告陈明新垫付款项没有异议。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对被告陈明新垫付款项没有异议。被告陈明新辩称,具体赔偿项目有问题,含在医疗费之内的医疗用品费1,326元应该不属于医疗用品费,用于购买拐杖、护垫等,该部分过高,500元较合理。交通费应该是出院、入院、复诊的必要费用,我们认为1,000元较合理。住宿费过高,1,000元较合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收入证明,同意按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每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5,000元。一、垫付门诊费5,940.62元。二、垫付押金50,000元、垫付护理费11,400元。我是被告出租车公司的承包车主。关于非医保用药,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22时00分,被告陈明新驾驶轿车沿火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格林商务”酒店前时掉头,与无摩托车驾驶证由原告杨晴峰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火炬路自南向北行驶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杨晴峰受伤、肇事车辆损失。2014年6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大公交(新)认字[2014]第2102172014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明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晴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晴峰伤后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74天,又在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164,166.49元。后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第4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晴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2、外伤后共计玖拾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壹佰贰拾日;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为叁佰日;3、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检查费、手术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需要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左右或以届时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额为准。原告花费鉴定费3,080元。经查,被告陈明新垫付了67,340.62元。肇事车辆辽B3T4**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实际承包车主为被告陈明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陈明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晴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间系承包关系,因而应对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70%为宜。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一节,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一节,按57天×200元/天+63天×100元/天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一节,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一节,按35,889元/12个月×10个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酌定为5,000元。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64,16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50元=4,800元;3、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1-4项合计192,966.4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182,966.49元的70%即128,076.54元由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5、护理费57天×200元/天+63天×100元/天=17,700元;6、误工费35,889元/12个月×10个月=29,907.50元;7、残疾赔偿金35,889元/年×20年×10%=71,778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住宿费1,000元,以上5-10项合计126,385.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16,385.50元的70%即11,469.85元由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1、鉴定费3,080元的70%即2,156元由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共应承担120,000元。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应连带承担141,702.39元,再扣除被告陈明新已支付的67,340.62元为74,361.7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晴峰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晴峰损失人民币74,361.7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于上述第二项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予连带赔偿款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义务。四、驳回原告杨晴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晴峰承担587元,被告陈明新、被告大连市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承担4,000元,二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鹏& # xB;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罗   春   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