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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大兴业公司”)与被告杨书礼、李明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杨书礼,李明志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85号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总府路18号1栋1单元19层2号。法定代表人:周小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延涛,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昊辰,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书礼,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新殿村***号。被告:李明志,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王礁村***号。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红,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大兴业公司”)与被告杨书礼、李明志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马兴旺作为第三人,本院认为,马兴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不同意追加。原告大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昊辰,被告杨书礼、李明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地产居间服务费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居间服务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马兴旺于2016年9月13日签署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原告作为居间方,被告作为卖方,马兴旺作为买方,由原告为被告出售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9号附10号1层的房屋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的签署,表示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马兴旺之间的买卖交易。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依据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杨书礼、李明志辩称,1.双方争议的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双重性质的协议,被告因出售房屋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原告并未促成房屋买卖的完成,原告无权获取报酬;2.本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并未向被告解释清楚明显对于被告不利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中约定合同的签订作为支付费用的唯一依据属于霸王条款,显失公平,约定无效;3.原告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并未将第三人(买方)的实际情况如实相告,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因此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4.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明显过高;5.本案不排除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6.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原告拟证明双方签署的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完成居间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居间费。被告拟证明该合同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服务合同双重性质,原告未促成房屋买卖完成。鉴于双方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原告大兴业公司(经纪方)与杨书礼、李明志(均为卖方)、案外人马兴旺(买方,原告已另案起诉)签订《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约定:买卖双方通过经纪方推荐就买卖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9号附10号1层房屋达成一致,基于经纪方提供的居间服务,且已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卖双方及经纪方共同确认,本合同的签署,标志着经纪方已经实际促成了卖方与买方之间的交易,且本合同的签署,系卖方及/或卖方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买卖居间服务费的唯一条件,在签订合同当天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买方向被告杨书礼交纳了购房定金5万元,后买方违约不同意购买该房屋,二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而致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案外人马兴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二被告以《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系格式合同,原告未向被告解释清楚明显对于被告不利的合同条款,因此以合同条款无效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虽由原告事先拟定,但在该合同第七条关于付款条件和居间报酬的约定上,原告使用黑体字标出,尽到了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故该合同条款并不因格式条款而无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同》包含房屋买卖合同和居间合同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业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作为房屋中介,向二被告提供了房屋居间服务,并实际促成了二被告与案外人马兴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的签署系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唯一条件,故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并未促成房屋买卖的完成为由提出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二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将买房人情况如实告知,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及提供虚假情况之情形,且不排除原告与买房人恶意串通的可能,对此,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确实收取了买房人马兴旺支付的定金5万元,且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已另案起诉了马兴旺,说明买房人真实存在,原告并不存在隐瞒和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更不存在与马兴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之情形,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该合同,即表明同意合同关于居间报酬的约定,现被告又以约定的居间报酬过高提出抗辩,于法无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的功能在于弥补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仅为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损失,且被告在庭审中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故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礼、李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5万元;二、被告杨书礼、李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金5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都大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杨书礼、李明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铭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