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欢欢、张国雷等与朱维坤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欢,张国雷,朱维坤,许甜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19号原告:王欢欢,女,198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张国雷,男,1980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王欢欢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维坤,男,198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许甜甜,女,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与朱维坤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威,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欢欢、张国雷与被告朱维坤、许甜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欢、张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峰、被告朱维坤、许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欢、张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2015年2月18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2、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返还两原告吉利帝豪715型轿车(车牌为皖M×××××号)。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吉利帝豪715型轿车(车牌为皖M×××××号)转让给被告,车辆转让费5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余款3万元按揭支付,支付车辆按揭使用的帐户是原告位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协议第三条约定,车辆剩余按揭款3万元,由被告全部支付,如每月被告未付按揭款所导致原告信用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2万元均不退与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现金2万元,但是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车辆按揭款,导致原告信用度受损,被中国银行纳入失信记录。故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被告朱维坤、许甜甜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分期付款,原告已收到第一期付款的2万元现金,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分期付银行按揭款28028元,现仅剩余最后一期的1000多元,涉案车辆被告基本上已全部付清了车款,按《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情形;原告主张信用度受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欢欢与被告许甜甜系表姐妹关系,王欢欢与张国雷系夫妻关系,许甜甜与朱维坤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8日,王欢欢、张国雷以甲方与许甜甜、朱维坤以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王欢欢、张国雷将其所有的吉利帝豪715型轿车(车牌为皖M×××××号)转让给许甜甜、朱维坤,车辆转让费5万元,现金支付2万元,银行按揭款由许甜甜、朱维坤偿还。内容为“1、本车转让由2015年2月18日起,使用权归乙方,产权归甲方。2、付款乙方提车,乙方先支付给甲方现金1万元,剩余款在2015年3月底付清。3、车辆剩余按揭款3万元,由乙方全部支付,按揭款乙方未付,如每月乙方未付按揭款所导致甲方信用度,甲方有权收回本车辆,2万元均不退与乙方。4、自2015年2月18日起本车辆归乙方使用,如出现任何责任与事故,都由乙方全部负责,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乙方按揭款付清后,如车辆过户,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完本车产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车辆、用于还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分行银行卡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2万元,并每月偿还按揭贷款1083元。在实际还款过程中,截止2016年12月1日,被告未还款金额本息合计12282.52元,拖欠时间超过1个月以上。根据原告与中国银行签定的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合同的条款规定,构成违约。2016年12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向持卡人王欢欢发出催缴还款通知。王欢欢告知许甜甜后,许甜甜于2017年1月27日提前全部还清贷款。另查明,2014年4月8日,王欢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光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涉案车辆交易原始金额为3.9万元,总期数是36期,首次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完成日期为2017年4月7日。原告王欢欢、张国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催款还款通知书、银行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本案原告王欢欢、张国富与被告朱维坤、许甜甜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将车辆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按期按时支付车辆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能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解除本案车辆转让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因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车辆按揭款,导致原告信用度受损,被中国银行纳入失信记录,因此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并要求返还涉案车辆。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本案庭审前,经本院核实,被告已经提前全部还清贷款。所以,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条件,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解除《车辆转让协议》,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欢欢、张国雷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王欢欢、张国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訾冬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