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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石兰、王香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石兰,王香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石兰,女,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雄伟,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香清,女,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顺兴,江山市贺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石兰因与被上诉人王香清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民初2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石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王香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认定上诉人王石兰承担的责任明显倚重。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认定王石兰与王香清扭打在一起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纵观本案相关证人证言,仅能证明系王香清骑坐在王石兰身上,王石兰拉扯王香清的衣服,并无殴打的行为。2.一审并未查清王香清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原因。二、一审判决对相关赔偿项目的时间、标准及金额认定错误。1.一审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书,导致认定王香清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的误工费标准错误,应按浙江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9.52元计算。3.一审判决王石兰承担全部鉴定费显然不合理。三、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认定错误。1.从起因上看,系王香清先到王石兰家门口无理取闹,向王石兰挑衅。2.从纠纷发生过程看,系王香清先动手,王石兰并无殴打王香清的行为。3.王香清长期患有腰部骨质增生等疾病,对其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必然造成影响。综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王香清辩称,一、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赔偿责任比例错误等”,完全是颠倒黑白,意图恶意推翻事实真相。事实是上诉人把答辩人的头按下夹在大腿里拳击,并叫其妯娌鲍凤仙来帮忙。答辩人的损伤是上诉人侵权造成的,上诉人否认致伤答辩人,又不能证明答辩人的损伤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误工费标准正确,合理合法。三、答辩人的医疗费合理,误工等都有医院证明,上诉人故意提出鉴定,而最终鉴定机构审核后,认为都是合理的,为此,鉴定费应该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答辩人50%的费用,已经适用了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由答辩人自己分担了50%的责任,减轻了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反之,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赔偿上诉人80%的费用,一审法院的判决还是倾向于上诉人的。王香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石兰赔偿医疗费20092.72元、误工费20445元、护理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40元,合计4772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石兰负担。王石兰反诉请求:1.判决王香清赔偿医疗费1020.95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927.64元、交通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反诉诉讼费用由王香清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为相邻关系。2015年10月12日,双方因菜地界址发生纠纷,后二人扭打在一起,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在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有无过错及过错比例。法院认为,事发后,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对原、被告及案外人鲍凤仙、徐根仙、毛吉香制作了询问笔录,鲍凤仙、徐根仙、毛吉香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原告主张其系由被告将其头部夹在大腿中并殴打致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案外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调查,当日,原告为菜地界址事宜到被告家,双方发生争吵。案外人徐根仙建议双方找村干部解决纠纷,原告予以拒绝并辱骂徐根仙。后原、被告先后赶到菜地,并发生扭打。案外人鲍凤仙、徐根仙陈述其看到双方扭打在一起时的情况为:原告骑坐在被告身上按住被告,被告双手从原告后背抓住其上衣下摆往上拉。关于双方开始扭打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亦无明确证据予以证明,但双方受伤均与本次纠纷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全案考虑,法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应对被告受伤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为医疗费用属合理范畴,故法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医疗费用为2009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5天*30元/天);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无固定收入的,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法院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确定,确认原告合理的误工费为20445元(145天*141元/天);关于护理费,法院确定合理的护理费为4400元(55天*80元/天);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40元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上述共计46627.7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3313.86元(46627.72元*50%)。关于被告的合理损失。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被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关于医疗费,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医疗费用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020.95元;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被告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原告的侵权行为致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法院对被告关于误工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法院认为,被告未提供医院证明或司法鉴定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案纠纷受伤需要护理,故法院对被告关于护理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对原告诉请的16元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036.95元,被告应赔偿原告829.56元(1036.95元*80%)。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合理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王石兰赔偿本诉原告王香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3313.8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反诉被告王香清赔偿反诉原告王石兰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29.56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本诉原告王香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王石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94元,减半收取497元,由本诉原告王香清负担248.5元,由本诉被告王石兰负担248.5元;鉴定费2616元,由本诉被告王石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王石兰负担5元,由反诉被告王香清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石兰与王香清是否发生扭打及王香清腰2椎体骨折原因的问题。江山市公安局贺村派出所出具的《调解书》上载明“王石兰与王香清在菜地因菜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并拉扯”,王石兰与王香清亦在该调解书上捺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石兰与王香清发生过扭打,并无不当。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王香清自身腰椎退行性变在本次损伤中的参与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王香清腰2椎体骨折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建议为100%”,上述结论已明确王香清腰2椎体骨折的原因。其次,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问题。王石兰认为一审法院采信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错误,但其并未有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对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因王香清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一审法院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鉴定系王石兰申请,鉴定事项为对王香清自身腰椎退行性变在本次损伤中的参与度、误工期、护理期和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外伤参与度100%,误工期和护理期合理,检查费、化验费、医药费等均属合理范畴,则一审法院判决王石兰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从一审裁判结果看,判决王香清对王石兰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王石兰对王香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业已考虑到王香清在本案纠纷中的过错程度,并未超出自由裁量范围。综上,上诉人王石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石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