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家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张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家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14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女,1943年4月4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张国亮之母。诉讼代理人刘洪升,云南兴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男,1948年9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张国亮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52年11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杨中宇之长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2,男,1958年8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杨中宇之二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3,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杨中宇之四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4,男,1970年5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系死者杨中宇之五弟。被告人杨家朝,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12月19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云南桑园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负责人XXX,系公司经理。(未到庭)地址宾川县金牛镇南苑路南段杨汝华租房。诉讼代理人马麦秀,女,1988年11月18日生,回族,大学文化,云南省大理市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大理市。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家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5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张某1、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洪升,被告人杨家朝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杨家朝持C1E类驾驶证驾驶云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香南线由力角往太和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车辆以96KM/h的速度行至宾川县境内力角镇大湾哨路段时,遇张某2亮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奔的魅力电动二轮摩托车载杨某6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致使杨家朝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某2亮所驾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张某2亮当场死亡,杨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家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家朝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95mg/100ml,张某2亮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1mg/100ml.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家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杨家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家朝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家朝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洪升诉称,因被告人杨家朝驾驶车辆肇事,致张某2亮死亡,杨家朝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人杨家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因张某2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4840元、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7968.33元、张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660元、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3699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252398.83。上述赔偿款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家朝按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诉称,因被告人杨家朝驾驶车辆肇事,致杨某6死亡,杨家朝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被告人杨家朝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因杨某6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64840元、医疗费人民币1617.1元、丧葬费人民币32231.5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228688.6元。上述赔偿款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家朝按责赔偿。被告人杨家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部分提出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人杨家朝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提出,受害人张某2亮有过错,且被告人杨家朝属初犯、偶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杨家朝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民事部分,受害人张某2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代理人马麦秀提出,被告人杨家朝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杨家朝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95mg/100ml)持C1E类驾驶证驾驶云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香南线由力角往太和方向行驶。15时40分许,当被告人杨家朝驾车以96KM/h的速度(限速40km/h)行至宾川县境内力角镇大湾哨路段时,遇张某2亮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奔的魅力牌电动二轮摩托车载杨某6对向驶来,双方避让不及,杨家朝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张某2亮所驾车正前部相撞,致张某2亮当场死亡,杨某6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家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家朝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95mg/100ml,张某2亮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1mg/100ml。经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亮、杨某6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家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2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6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家朝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受害人杨中宇伤后被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17元,因伤势严重于当日死亡。杨某6无配偶,亦无子女,其父杨大清其母梁文芬均已在本案发生前逝世,其直系亲属仅有同胞兄弟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张某1系夫妻,共生育张某2亮、张明辉、张某3、张某4、唐某、张某5兄妹六人,六人均已成年。云L×××××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人杨家朝所有,杨家朝为该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6月6日0时起至2017年6月5日24时止)。案发后,被告人杨家朝向死者张某2亮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0800元,向杨某6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42417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家朝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某7报案,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移送案件的情况;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家朝的到案情况;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家朝持C1E类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权属的相关情况;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07109号、07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肇事车辆的机械性能、车速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理化检字第07585号、07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杨家朝、张某2亮血液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鉴定委托书、(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107号、1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经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2亮、杨某6均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事故认定书,证明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家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亮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6无事故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扣留肇事机动车,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将车辆返还当事人的情况;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张某2亮、杨某6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张某2亮、杨某6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宾川县人民医院处方签、门诊收费发票,证明杨中宇在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及支付费用的情况;收条、发票,证明被告人杨家朝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的情况;证人杨某7、王某、杨某2、张某4、余某,4的证言,被告人杨家朝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户口证明、身份证,证明被告人杨家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张某1、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家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家朝犯罪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积极预交赔偿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杨家朝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人杨家朝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被告人杨家朝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家朝赔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有权向被告人杨家朝追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家朝按责赔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要求赔偿因张某2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赔偿因杨某6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杨家朝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字文伟提出杨家朝有自首情节,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及代理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的代理人马麦秀提出,杨家朝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代理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家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川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因张国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55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因杨中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56617元。上述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杨家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易某因张国亮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145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800元,还应赔偿7379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因杨中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人民币994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2417元,还应赔偿57033元。上述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蒋枝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伟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