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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苏明亮与史小民、史贞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亮,史小民,史贞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1222号原告:苏明亮,男,汉族,1972年2月4日生,住鹿邑县。被告:史小民,男,汉族,1966年8月21日生,住商水县。被告:史贞良,男,汉族,1940年9月16日生,住商水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组织机构代码78508579-5。负责人:熊东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苏明亮与被告史小民、史贞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小民、史贞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8897.9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史小民驾驶豫P×××××号松花江面包车(登记车主史贞良)行驶至周口市交通路与××环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小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通过诉讼,原告前期住院期间的损失已解决,现请求赔偿原告因二次手术造成的损失。被告史小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史小民、史贞良庭审前答辩: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史小民驾驶的豫P×××××号松花江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本次诉讼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内赔偿原告二次住院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6)豫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史小民驾驶证、史贞良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原告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原告之妻)误工证明等,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请求6个月误工费、护理费证据有异议,赔偿期限应以“三期”鉴定为依据,原告没有申请鉴定,可以实际住院时间为标准,我公司仅承担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该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我公司不应作出赔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史小民、史贞良缺席未当庭质证。被告史小民、史贞良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其被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均属实。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发生的前期损失,已通过诉讼解决,除出院后的误工费外,其他损失已得到判决支持,各有关义务人已履行完毕。原告第一次住院30天,出院时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注明休息半年。第一次起诉后要求误工费,因为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二次作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自2017年1月23日住院,至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498.54元,有合规票据。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生效判决书认定的原告误工费标准是70元/天、护理费标准83.5元/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50元/天。被告史小民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是史贞良,交强险被保险人是史小民,保险人是被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经法院判决,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以用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用4905元,剩余限额105095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认定书确认实清楚,被告史小民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作出的(2016)豫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前期住院的各项损失进行了判决,判决书已生效,原告有关损失的赔偿标准,较为适当,本院继续采用。本次诉讼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损失,应从原告第二次住院作体内固定物取出术开始计算,之前产生的损失应按(2016)豫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原告二次手术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498.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4×50)700元、护理费(83.5×14)116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误工费酌情支持一个月(70×30)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明亮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3469元。二、被告史小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苏明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总额的70%即5039元;被告史贞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苏明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史小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