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与覃太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覃太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712号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石井村管背后(余锡熙厂房**楼)。经营者:匡海葵,该厂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惠清,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覃太伍,男,1986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以下简称建宇加工厂)诉被告覃太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宇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伏球、郑惠清,被告覃太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宇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垫付款968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涉案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5月份期间被告承包原告的扫描部,被告自行招聘员工到扫描部工作,后由于被告拖欠工资,梁海安等17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4日,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61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向梁海安等20人垫付工资。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承包费用,工人工资应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覃太伍辩称:工人工资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也是原告聘请的员工。所欠的工人工资均应由原告承担,所有工人均是原告聘用的。被告覃太伍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建宇加工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4日,覃太伍等18人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审理查明:建宇加工厂于2015年3月3日将洗水扫描部承包给覃太伍,其余17人由覃太伍招用至建宇加工厂扫描部从事马骝工作,于2015年5月下旬离职,建宇加工厂尚欠其2015年3月、4月及5月的工资合计119800元,并提交2015年3月至5月工资明细表以明确其各人工资请求。该工资明细表显示覃太伍2015年3月至5月工资为22906元;另17人2015年3月至5月工资为586元至15696元不等,合计96894元。另覃太伍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覃太伍承包建宇加工厂的洗水扫描部,并招用另17人于建宇加工厂的扫描部从事马骝工作;认定建宇加工厂未支付另17人2015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各人586元至15696元不等的工资,合计96894元。裁决建宇加工厂须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涉案17人2015年3月至同年5月的工资合计96894元。建宇加工厂称其已向覃太伍付清全部承包费用,工人工资应由覃太伍支付,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建宇加工厂提交民事裁定书14份,拟证明仲裁裁决书裁决其中14人的裁决已生效,还有3人的尚未生效。庭审中,覃太伍确认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建宇加工厂确认其将扫描部承包给覃太伍,但称不清楚覃太伍是否聘请涉案17人,并称其尚未向涉案工人实际支付工资款96894元。另查,建宇加工厂与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1月20日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建宇加工厂向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庭审中,建宇加工厂称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但暂无法提供相关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建宇加工厂与覃太伍之间系承包关系,裁决建宇加工厂支付涉案17人工资合计96894元。但建宇加工厂称其已向覃太伍付清全部承包费用,工人工资应由覃太伍承担。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覃太伍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故建宇加工厂应承担向涉案17人支付工资的责任,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但庭审中,建宇加工厂称其尚未向涉案工人实际支付工资款96894元,故建宇加工厂请求覃太伍向其支付工资垫付款96894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且建宇加工厂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建宇加工厂请求覃太伍向其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证据目录清单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坚麟附件:证据目录清单证据目录清单原告中山市大涌镇建宇服装加工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编号:中劳人仲案字[2015]6174号);2.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编号:2017-17032);3.民事裁定书14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