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6934蔡宝群与张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群,张留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934号原告:蔡宝群,男,1977年11月3日,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张留山,男,1973年5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蔡宝群与被告张留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留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留山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留山因经营需资金于2014年4月28日立据向我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后被告张留山仅还款3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被告张留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蔡宝群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4月28日张留山出具的100000元借据一份,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及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留山在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蔡宝群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张留山因经营需资金立据向原告蔡宝群借款100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蔡宝群人民币100000元,今借人张留山,2014年4月28日。后被告张留山通过他人向原告蔡宝群还款30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蔡宝群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蔡宝群与被告张留山间借贷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张留山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蔡宝群主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可由原告蔡宝群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故原告蔡宝群要求被告张留山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留山偿还原告蔡宝群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蔡宝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张留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为华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徐洪青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