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6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被告宋文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宋文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731号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法定代表人:李秀良,职务:队长身份证号码: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中捷产业园区黄赵公路北聚贤街西。注册号:130931200000449委托代理人:马立刚,丰宁满族自治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61104848被告:宋文会,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委托代理人:张子恒,河北戴志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8201310837693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与被告宋文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宋文会、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5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驾驶蒙HZ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大滩镇牛圈子坝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H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E**挂)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文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文会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起诉。宋文会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宋文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但被保险人不是宋文会,宋文会向宁巍购买涉案车辆后,没有向我公司通报,我公司没有对保险车辆进行风险核实,我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施救费支出也过高,停运损失依约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08时10分许,被告宋文会驾驶蒙HZ5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宁县大滩镇牛圈子坝时与原告驾驶的冀JH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LE**挂)发生相撞事故,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文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宋文会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辆施救费18000.00元,维修费15500.00元,日营运损失838.00元。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宋文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宋文会虽不是投保人,在对驾驶的车辆与投保人买卖时,也没有及时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保险车辆转让导致了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从而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宋文会也没有对被保险车辆实施了改装、不及时检验等增加保险风险的行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宋文会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十四条(二)款,十五条、十六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沧州临港方政运输队车辆维修费、施救费3150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325元,由被告宋文会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