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李志强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强,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2291号原告李志强,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白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强与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强,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平、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9000元及2016至2017年度冬季取暖费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内容和《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已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承认李志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强自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生活费9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志强2016-2017年度冬季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助5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由天津第一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