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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秀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龙,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时撤销前述判决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2日被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1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秀龙尾随被害人周某某至本市镜湖区中和路优美滋蛋糕店门口,趁被害人周某某进店之际,紧随被害人身后,扒窃被害人周某某放置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159元)。2016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秀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3月13日,被告人王秀龙退出赃款2159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秀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被盗手机下落的情况说明,视频截图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215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秀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秀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秀龙退出赃款2159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秀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向玉媛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