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91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91民初248号原告: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庆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姜正斌,公司经理。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西环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李自锐,公司经理。原告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城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正斌、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088元,并承担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3日起,原告向被告李自锐经营的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供应润滑油,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每月底结算支付货款给原告,但是自2015年下半年起,被告多次拖欠货款,并于2016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款费用报销单,确认欠款48188元。截止2016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208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公司购买被告产品后不是有意拖欠被告货款,是由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致。本院认为,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维护其切身利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由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庆阳嘉品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2088元,承担自2016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由被告庆阳博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