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郭姜氏与郭金林、宋事敏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姜氏,郭金林,宋事敏,郭如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514号原告:郭姜氏,男,194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朱亚,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林,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宋事敏,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郭如云,女,193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姜氏与被告郭金林、宋事敏、郭如云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2日和2016年10月8日,被告郭金林、宋事敏、郭如云不让原告郭姜氏的家人在自家合法宅基地上建房并上梁,并非法阻碍原告家人建房的行为造成原告家钢筋生锈,壳子板损坏及两车混凝土损坏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郭金林、宋事敏没有阻止原告郭姜氏家人建房,原告郭姜氏先阻止被告郭如云家人建房,被告郭如云才阻止原告郭姜氏家人建房,原告郭姜氏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和10月8日原告郭姜氏家人在自家合法宅基地上建房,被告郭如云阻拦原告郭姜氏家人建房。被告郭金林、宋事敏没有阻拦原告郭姜氏家人建房。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土地证、试听资料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告有在其合法宅基地上建房的权利,被告郭如云阻碍原告建房的行为于法无据,系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郭如云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宅基地的使用权,被告郭如云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如云对原告郭姜氏的建房行为停止侵害;驳回原告郭姜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