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1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智伟与张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伟,张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81民初185号原告:李智伟,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宜阳县北城区。被告:���小伟,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本院受理原告李智伟与被告张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张小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张小伟已于2012年3月搬至洛阳市新安县长期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张小伟身份证住址为义马市××路狂口新村××楼××单元××号,被告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向本院提供河南省暂住证一份,签发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暂住户口地址为河南省××铁门镇。本院认为,被告张小伟的住所地为河南省××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被告张小伟提供的暂住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其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小伟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新安县,故原告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被告张小伟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小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飞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郜翠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