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术与被上诉人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术,王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术,男,1972年6月14日生,汉族,石油五厂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鑫,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石油五厂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术为与被上诉人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新,被上诉人王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民初2004号民事判决,直接改判。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赔偿协议内容部分有效,免责部分无效,因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鑫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18日21时许,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沿龙绣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该车前侧与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后驾车逃逸。原告住院治疗,并自行购置电子设备以及悬赏查找肇事者。经知情者提供的线索找到被告。原、被告达成给付部分赔偿协议后,2016年2月14日被告到交警大队投案。市交通警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三次治疗病情好转,经法医评定身体致残程度九级。原告原本是单位的图纸设计员,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残疾不能胜任原来工作,原单位又无合适岗位安排,只好被安排到现在岗位,因此工资相对减少。就多项赔偿细目数额双方经交警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2,36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1时35分许,被告骑乘电动自行车沿龙绣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时,该车前侧与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车逃逸。2016年2月14日,被告到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投案。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5月17日三次住院治疗,产生住院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014年12月29日,就韩术身体致残程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韩术身体致残程度为九级。2016年1月21日,就韩术身体损伤程度,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载明韩术左眼视力为指数/3米,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等内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出具工资单、资格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工作岗位变化造成工资收入减少。同时出具购买监听设备的收据等,用以证明其因寻找肇事者所付出的费用等。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鑫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本案原告韩术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中载明“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乙方身体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各项经济损失壹拾肆万伍仟元(小计145000.00元)整。二、乙方同意接受以上赔偿款项,并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甲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三、乙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就此次交通事故再向甲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乙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项返还甲方,若造成甲方其他损失,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本协议于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在协议下方,王鑫、韩术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字并按印。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韩术认可上述协议书中所涉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已全额收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内容自觉履行。对于本协议来说,被告的义务系应按照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用以弥补被告的损失。而对于本案来说,被告已履行了其协议所载义务,并无违约之处,也即是说对于该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因双方已就该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提起的经济损失赔偿内容,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故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0元,由原告韩术承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是否全部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赔偿主体一方即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钱的赔偿义务,上诉人亦全部接受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在法定期限内也没有对该协议主张撤销权利,该协议内容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完毕。故对上诉人的该协议内容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00元,由上诉人韩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李剑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