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503号原告: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梁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男,汉族,1957年1月13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甘肃城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女,汉族,1985年1月1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慧玲,女,汉族,1980年10月1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罗新。原告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大昌公司)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太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简称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平、XX明,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顾慧玲到庭参加诉讼,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1480345元,违约金4734152.5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之后按欠款总额日千分之五顺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了《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对被告建设的兰州恒大山水城1-1#、1-2#、2-1#、2-2#、3-1#、3-2#、4-1#、4-2#楼、综合楼、大门及配套工程,承担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搅拌、运输、泵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向被告配送该工程所需的符合国家质量的商品混凝土。同时,合同约定双方每月的25日结算,在5日内双方核对当月完成的混凝土量并办理结算手续。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1480345元。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甘肃大昌混泥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泥土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DC2013-5-L03)第四条、第七条的约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对其欠大昌公司混凝土货款总额11480345元没有异议,但是大昌公司要求支付4734152.5元的违约金的事实和依据不清。双方签订了两份独立的合同,2014年6月24日(二期)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并未对延期付款作出任何违约金的约定,则因该合同所欠的款项5812340元无违约金。2013年5月25日(一期)签订的合同中虽有约定,按照总欠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是该约定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关于违约金的时间,2015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确认,2015年11月19日我公司还在付款,所以对违约金的计算应当按照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违约金。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并非独立法人机构,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第三工程局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了《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对被告建设的兰州恒大山水城1-1#、1-2#、2-1#、2-2#、3-1#、3-2#、4-1#、4-2#楼、综合楼、大门及配套工程,承担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搅拌、运输、泵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付款,否则大昌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向大昌公司对欠付货款按照每一天5‰计算违约金。2014年6月24日,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与大昌公司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大昌公司向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并对价格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该份合同中,双方并未对违约金及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2015年12月10日,经大昌公司与中太公司兰州恒大山水城项目部确认,中太公司仍欠大昌公司货款11480345元。以上事实有《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书》、《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结算书》、《应收款对账函》予以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昌公司与被告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中太公司对大昌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114803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中太公司与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经查明,本案签订买卖合同主体为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与原告大昌公司,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为中太公司的分公司,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企业营业执照,虽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有相对独立性,有一定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为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案付款责任应当由中太公司和中太公司第三工程局共同承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中太公司认为2014年6月份签订的第二份合同中欠付货款5812340元未约定违约金,不应计算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纸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5812340元的违约金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自2015年12月10日(双方对账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50%,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2016年7月11日,违约金共计为242804.53元(5812340元×7.125%÷365×214天)。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中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付款,否则大昌公司有权停止混凝土供应,并由中太公司向大昌公司对欠付货款按照每一天5‰计算违约金。原告大昌公司据此主张对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中太公司认为2013年5月份合同欠款应该是5668005元,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考虑到中太公司未支付大昌公司大部分货款,存在主要过错,对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年利率24%予以调整,经计算违约金为797558.18元(5668005元×24%÷365×214天,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12340元,违约金242804.53元,2016年7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8123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大昌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68005元,违约金797558.18元,2016年7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6680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87元,保全费5000元,总计124087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局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春审 判 员 景化冰代理审判员 李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艺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