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梁健明与甘志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13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明,甘志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345号原告:梁健明,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志新,住广西。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黄国良。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熊家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文光,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健明诉被告甘志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明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甘志新,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鼎和广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文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1日21时5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路口,被告一驾驶粤A×××××货车碰撞林某驾驶的搭载黄某、梁健明的摩托车,造成林某、黄某、梁健明受伤的事故。交警认定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住院33天。被告一为肇事车辆驾驶人,被告二为车主,被告三作为承保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为此,现诉请: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98524.44元【具体项目:医疗费81976.0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016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940元(3400元/月÷30天×123天)、鉴定费1807元、××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204857.44元,扣减被告一垫付的3000元,保险公司垫付的333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偿;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鼎和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司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超过200元,护理费只认可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费用。交通费不超过300元。误工费按103天计算。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辅助器具无异议。被告甘志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均辩称:同意鼎和广东分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21时50分,在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顺河村路口,甘志新驾驶粤A×××××货车由东往西行驶,林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梁健明、黄某由北往南行驶,粤A×××××货车转弯未让行直行车辆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林某、梁健明、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认定甘志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梁健明、黄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健明到广州市番禺中医院住院33天,期间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2、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4、颈椎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以购买拐杖辅助活动,患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2、定期门诊;3、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住院期间及康复期间(出院后3个月)需一人陪护;4、出院带药。梁健明共花费82879.94元,其中甘志新垫付3903.9元,鼎和广东分公司垫付3334元。此外,梁健明购买腋拐花费72元,购买厕椅花费88元。2017年2月24日,广东广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健明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梁健明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此外梁健明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发票一张金额7元。梁健明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源泰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梁健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任职组长,月平均工资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2、吴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证明梁健明2016年8月开始入职东骏通讯,月工资3400元左右。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粤A×××××货车登记车主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甘志新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粤A×××××货车在鼎和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科学合理,且经双方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甘志新对梁健明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甘志新为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工作人员,其在履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应在本案中替代甘志新承担赔偿责任。粤A×××××货车在鼎和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对梁健明的损失,首先由鼎和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顺河洗水厂赔偿。本案事故造成林某、梁健明、黄某三人受伤,本院酌情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36666元分配给梁健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本案事故造成梁健明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梁健明住院及门诊共花费82879.94元,有发票、药品清单、病例、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均予以认可。鼎和广东分公司虽辩称其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梁健明因本案事故行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嘱其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现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梁健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梁健明因本案事故受伤,医嘱其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600元。5、护理费。梁健明住院33天,医嘱其出院后3个月需陪护,故其护理费计算为9840元(80元/天×123天)。6、交通费。梁健明因本案事故住院33天,并多次门诊,确需花费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7、误工费。梁健明因本案事故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05天。双方同意误工费按照3000元/月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10500元(3000元/月÷30天×105天)。8、鉴定费。梁健明主张鉴定费1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供广州市番禺区中医院定额发票一张金额7元,与鉴定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9、××赔偿金。梁健明主张××赔偿金69514.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健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11、××辅助器具费。梁健明主张××辅助器具费160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梁健明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2879.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84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合计199194.34元。根据前述理由,上述费用首先由鼎和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3334元、死亡伤残限额36666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鼎和广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鼎和广东分公司应赔偿199194.34元,扣减其垫付的3334元,并扣减甘志新垫付的3903.9元,鼎和广东分公司还应赔偿191956.44元(199194.34元-3334元-3903.9元)给梁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191956.44元给原告梁健明。二、驳回原告梁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梁健明负担71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0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