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2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方明朗申请执行李学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新应,方明朗,李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22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刘新应,男,汉族,1966年1月6日生。申请执行人方明朗,男,汉族,1956年12月11日生。被执行人李学荣。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生。本院在执行方明朗申请执行李学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新应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光山县人民法院(2015)光民初字第014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李学荣所有的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村沙湖公寓1栋1层4室一套房屋。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已于2012年5月通过购买取得,要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予以解封。本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刘新应与李学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学荣将其位于武昌区余家湖沙湖公寓1栋1层4室(房产证号:昌20140011**)出售给刘新应,售价25万元。双方价款及房屋已交付完毕,但李学荣一直没有协助刘新应办理过户手续,致使该房屋一直登记在李学荣名下。2015年11月11日本院在审理方明朗诉李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方明朗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光民初字第01463-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学荣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村沙湖公寓1栋1层4室的房子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字374号民事判决书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异议人刘新应在法院查封之前购买被执行人房产,已付清全被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异议人对此无过错,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执行中不得查封异议人购买的房产。故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光民初字第01463-1号民事裁定书。对李学荣名下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余家湖公寓1栋1层4室(房产证号:昌20140011**)房屋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良年审判员 :李灵胜审判员 :余世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