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凡、陈曙光等与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凡,陈曙光,莫瑞英,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小飞,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肖凡,陈曙光,莫瑞英,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小飞,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4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凡,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曙光,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莫瑞英,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武,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奎,男,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盘溪新村管委会边。经营者:毛文选。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飞,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兴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志礼,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浏翔公路2158号17(1、2)幢。法定代表人:周康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文汇东路138号。负责人:许升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小飞、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6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997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29971.4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依据认定书划分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认定书本身即缺乏依据。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依据,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诉讼提交,但并非具备不可推翻的绝对效力,作出认定的依据及认定本身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准确性都有待诉讼中进一步查明,如存在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认定书认定内容的,法院不宜依据认定书的内容作出判决。本案认定书对涉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显失公平,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肖学军的驾驶行为存在违法情节并确认其行为是该起重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上述法律条款均属笼统性的一般规定,且未匹配相应的罚则,不应作为认定如此重大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同时,肖学军在事发当天的驾驶环境极为恶劣,视线极为不佳,根据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其并不存在醉酒、超速驾驶等违法情节,其所驾车辆亦不存在缺陷,其在意识到前方路况后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制动措施且向右急转避让,只因前面两辆货车的严重违法停靠行为导致事故最终的发生。无论从肖学军所起作用还是其过错的严重程度而言,其都不应成为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人。同时认定书只简单区分了主次责任,并未对当事人承担的具体责任进行划分,导致有权获偿的主体在求偿时适用的标准不能明晰。2、原审判决确认肖学军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原审法院既没有就认定书存在的问题在审理过程中予以查明,也没有就责任比例作出于法有据的划分。原审判决认定王文奎和李小飞分别对陈翠霞的死亡结果承担15%的责任,是不恰当的。二、原审判决对损失数额及赔偿数额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错误。其中误工费应当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应当认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100000元,因此陈翠霞死亡的损失共计1243875.5元。2、交通事故发生死亡时,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只区分有责任和无责任,而与责任比例无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由二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各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轻。即使肖学军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肖学军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重,请求二审酌情认定王文奎和李小飞分别承担23%的责任。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均不成立。李小飞、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文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李小飞、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肖凡、陈曙光、莫瑞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计1243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7时09分左右,王文奎驾驶注册登记为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的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合高速公路常宁方向由东向西行驶至S38常合高速公路常州段常宁方向144KM+500M附近,从左侧第一行车道超越李小飞驾驶注册登记为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注册登记为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的沪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见前方有车辆,王文奎采取制动措施时因桥面有霜冻导致其所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向右发生侧滑,车辆在向右侧滑过程中与第三行车道正常行驶的常希江驾驶的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车头右前部碰撞后向左反弹,苏E×××××轻型普通货车左前侧与第二行车道驶入第一行车道避让李小飞驾驶的苏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碰撞,发生轻微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停于第一行车道内,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紧靠着停于半挂车右边,两车驾驶员均未将所驾车辆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也未在车后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期间,相继又有另几辆车与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不同程度碰撞(另案处理),之后,肖学军驾驶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陈翠霞怀抱肖茹铭乘坐在后排左侧位置,徐新莲乘坐在后排右侧位置),从来车方向驶来,肖学军驾车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越野客车左侧与停车第一行车道的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后角撞击并向右甩尾,车头朝来车方向斜停于二车道与三车道分隔线附近,肖学军、陈翠霞、肖茹铭、徐新莲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肖学军、陈翠霞、肖茹铭后经120急救中心救护人员现场确认已当场死亡。该事故发生后,朱宏成驾驶沪B×××××号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车道来车方向驶来制动不及,朱宏成所驾厢式货车前保险杠与鄂J×××××号小型越野客车前部碰撞,再次发生车损交通事故。2016年2月5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常公交(高2)认字[2016]第YS1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与当事人常希江所驾车辆之间车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常希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当事人李小飞所驾车辆之间车损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小飞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王文奎所驾车辆左侧之间车损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次要责任。(2)当事人肖学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所驾车辆左侧车损以及车上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小飞、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翠霞、肖茹铭、徐新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3)当事人朱宏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与肖学军所驾车辆前部之间车损部分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与肖学军所驾车辆前部之间的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学军不承担该车前部车损部分事故的责任。一审另查明,陈翠霞生于1985年3月20日(居民身份号码,陈曙光、莫瑞英提交的公证书载明,陈翠霞的生父为陈曙光,生母为莫瑞英、丈夫为肖凡。陈翠霞、肖凡之女肖茹铭(居民身份号码,亦即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害人)。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文奎,挂靠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李小飞系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小飞所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履行职务行为。一审还查明,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6年6月24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沪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当事人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与当事人常希江所驾车辆之间车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常希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当事人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所驾车辆左侧与当事人李小飞所驾车辆之间车损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小飞的交通违法行为与王文奎所驾车辆左侧之间车损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两车之间车损事故的次要责任。(2)当事人肖学军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其所驾车辆左侧车损以及车上人员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该重大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小飞、王文奎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该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因果关系,作用较小,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翠霞、肖茹铭、徐新莲不承担该事故责任。(3)当事人朱宏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与肖学军所驾车辆前部之间车损部分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与肖学军所驾车辆前部之间的车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肖学军不承担该车前部车损部分事故的责任。又鉴于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文奎,挂靠于苏州市沧浪区从利生面店;李小飞系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李小飞所驾驶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履行职务行为,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法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E×××××号轻型普通货车和苏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各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王文奎和扬州三笑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因肖凡、陈曙光、莫瑞英未向责任人员提出而无须由法院处理。此外,考虑到肖学军、肖茹铭均在事故中死亡,依照规则,需预留相应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份额。本案的赔偿权利人问题,鉴于陈翠霞及肖茹铭均在事故中死亡,故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为本案的适格权利人。对于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陈翠霞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法院逐一核定:1、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陈翠霞的丧葬费30891.5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照准。2、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陈翠霞的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7173元计算20年为743460元,不超过相应项目的赔偿标准,法院予以照准。另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陈曙光、莫瑞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9524元也应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故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92984元。3、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考虑到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为处理事故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法院酌定2400元。4、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交通费10000元,考虑到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为处理事故等必然会支出该项费用,故法院酌定为2000元。5、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认定。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综合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家庭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遭受的痛苦等因素考量后酌定为15000元。综上,法院核定陈翠霞死亡的损失为1143275.5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肖凡、陈曙光、莫瑞英197391.3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肖凡、陈曙光、莫瑞英189756.7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肖凡、陈曙光、莫瑞英7634.63元。综上,法院对肖凡、陈曙光、莫瑞英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李小飞、三笑物流(上海)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陈翠霞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7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陈翠霞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7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陈翠霞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60391.3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陈翠霞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152756.70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因陈翠霞交通事故死亡所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计7634.63元;六、驳回肖凡、陈曙光、莫瑞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肖凡、陈曙光、莫瑞英共同负担128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各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赔偿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事故责任的法定机构,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划分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错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支出的交通费,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2400元、交通费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超过5万元。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认定为1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问题。根据保监会相关规定,现行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具体项目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导致肖学军、陈翠霞、肖茹铭三人当场死亡,三位死者的家属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均未主张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故本次事故涉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因三位死者在同一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根据赔偿规则将该11万元在三个案件中予以分配,故一审判决本案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7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系对一审判决的误解,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72元,由上诉人肖凡、陈曙光、莫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