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维与王晓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维,王晓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2282号原告:王加维,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光,男,户籍所在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加维与被告王晓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王伟悦(1995年9月10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8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晓光既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生一子王伟悦(1995年9月10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结婚,但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基础,被告于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加维与被告王晓光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王加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人民陪审员 闻英菊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