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永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旺,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天津市宝坻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1995年10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旺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7时56分,被告人杨永旺在宝坻区钰华街道农产品交易市场10号库“千喜鹤冷鲜肉批发店”门口西侧,趁孙某停放在此的津A×××××号“长安”牌面包车车门未锁之机,盗走车内25条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5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永旺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孙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货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代某、芮某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杨永旺指认犯罪现场的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永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永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杨永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旭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