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3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与被告张红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张红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1658号原告:刘申银,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宗昌,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海平,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清俊,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宏龙,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晋俊杰,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红卫,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与被告张红卫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卫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6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修建东济高速公路时被告说他承包了该高速公路部分石料供给,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60万,借款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自2010年年底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2016年2月9日被告给更换借条,但仍未还款。被告张红卫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系同村村民,被告张红卫以承包东济高速公路部分石料供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每人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60万元,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六原告借款共计86000元,该86000元借款六原告每人占六分之一份额。2016年2月9日被告张红卫为六原告更换条据,该条据载明:“今欠到杨海平:刘森银:杨宗昌:刘俊清:刘宏龙:晋俊杰石料款捌万陆仟元正(86000元)文典张红卫手机:183****04012016.2.9号”。六原告商定该条据由原告杨宗昌持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卫借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86000元有其亲笔书写条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条据名为欠条,但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告仅因被告承包东济高速公路石料供给缺乏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未参与其经营,故原、被告间实为借贷关系。该款项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实属不当,被告张红卫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86000元(六原告各自占860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刘申银、杨宗昌、杨海平、刘清俊、刘宏龙、晋俊杰借款各14333.33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张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云凯审判员 卫红鸽审判员 马浩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