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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3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佟小龙与李奕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小龙,李奕霖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667号原告:佟小龙,男,1990年6月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李奕霖,女,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佟小龙与被告李奕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佟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原告委托被告购买飞机票九张,支付宝转账付款给被告13160元,微信转账付款给被告1880元。2016年6月24日客人到达上海浦东机场发现未发票,因客人行程安排由原告出钱购买往返机票,被告未能解决机票钱款问题,因当晚买不到机票所以在上海浦东住宿一晚,请求事项中的款项就是以上描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李奕霖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原告组织客人于2016年6月24日至6月29日飞赴韩国进行代购活动,客人支付机票款飞机票由原告代买。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飞机票9张,2016年6月15日原告分别通过支付宝转账付款给被告13160元、通过微信转账付款给被告1880元。2016年6月24日客人到达上海后,被告未按约定代为成功购票,致使客人滞留上海,当晚住宿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另行出资购买机票后次日客人才从上海飞赴韩国,6月30日返程回国,返程机票由原告另行出资购买,6月29日客人在韩国的住宿费用由原告支付。经原、被告就代购机票事宜进行交涉,2016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佟小龙人民币伍万叁仟元整(53000),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自认该53000元包括已给付被告的机票款。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代为购买机票,因过错未成功购票,致使原告另行出资购买机票并额外支付客人住宿费用,因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自认被告出具的借条53000元中包括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机票款15040元,因客人已把机票款给付原告,故53000元扣除15040元后的37960元为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奕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佟小龙损失37960元;二、驳回原告佟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负担319元,由被告负担80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范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