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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美玉与姚静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玉,姚静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2民初230号原告:李美玉,女,1970年5月5日出生,土家族,律师,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姚静妮,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土家族,公务员,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李美玉与被告姚静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强担任记录。原告李美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静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钱买家具,原告在桑植工行通过ATM取款分四次共取现2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底,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出示的借条及银行账户清单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静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美玉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姚静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代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