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彦荣与李爱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荣,李爱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民初301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彦荣,女,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双领,系河南博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英,女,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系河南亮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彦荣诉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贵、侯双领、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3071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门口无故吵闹,并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鉴定构成轻微伤。但至今,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李爱英辩称,1.原告恶意诽谤被告在先,且是原告先出手打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2.原告受伤是其自己滑倒导致,与被告无关;3.原告仅仅是软组织皮外轻微伤,却擅自盲目住院,造成的损失应有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李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共计5489.05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彦荣与李爱英系同村村民,陈彦荣因对李爱英的公公不满而出言辱骂,借故挑起事端,李爱英意图与其理论,但陈彦荣先出手攻击,双方相互撕打,致李爱英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陈彦荣辩称,1.反诉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李爱英携家人等5人到陈彦荣家门口进行辱骂,并先动手打人,造成陈彦荣受伤,而陈彦荣是出于自卫与李爱英进行厮打,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同时,李爱英的公公一直借故找陈彦荣家人的事,但陈彦荣考虑到其年龄已高,不愿与其发生冲突,一直都是能躲就躲;3.李爱英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李爱英与陈彦荣均系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赵高村村民,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2016年9月21日19时许,在陈彦荣家门口,李爱英等人与陈彦荣发生肢体冲突,互相厮打,造成陈彦荣脸部、头部受伤,李爱英脸部受伤。陈彦荣受伤后到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9819.1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颞顶头皮裂伤;3.左颞顶头皮下血肿;4.双眼钝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近期伤处避免受力,保持干燥;2.加强休息,合理饮食;3.必要时院外口服改善脑代谢药物;4.如有不适,来院复诊。李爱英受伤后到郑州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652.05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陈彦荣的伤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陈彦荣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560元。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对李爱英及陈彦荣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理,作出郑公长(治)行罚决字【2016】100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爱英罚款500元;作出郑公长(治)行罚决字【2016】10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陈彦荣罚款2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作为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纠纷协商解决;但原、被告因邻里琐事均未保持冷静,并相互厮打,导致双方受伤住院,故在本次纠纷中,原、被告均存在过错。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纠纷产生的原因及撕打过程,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爱英对此次纠纷承担主要责任,陈彦荣对此次纠纷承担次要责任。陈彦荣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9819.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9天);4.误工费1051.07元(25576元/年÷365天×15天);5.护理费751.61元(30482元/年÷365天×9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用1560元。陈彦荣的上述损失共计14111.8元,由李爱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9878.26元,其余损失由陈彦荣自己承担。李爱英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652.05元;2.李爱英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0元(20元×2天);4.误工费490.50元(25576元/年÷365天×7天);5.护理费167.02元(30482元/年÷365天×2天);6.交通费150元;7.关于李爱英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爱英的上述损失共计2559.57元,由陈彦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767.87元,其余损失由李爱英自己承担。综上,李爱英应赔偿陈彦荣各项损失共计9878.26元;陈彦荣应赔偿李爱英各项损失共计767.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荣各项损失共计9878.26元;二、反诉被告陈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李爱英各项损失共计767.87元;三、驳回原告陈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李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计64元,反诉费减半收取25元,共计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彦荣负担2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爱英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吕岳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