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02民初3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吴义仁与邱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仁,邱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02民初3298号原告吴义仁,男,汉族,1934年4月24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抚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退休干部,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代理人吴燕华,女,汉族,1965年10月6日出生,住抚州市临川区。系原告吴义仁的女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邱泽华,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北侧。单位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义仁诉被告邱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义仁的委托代理人吴燕华,被告邱泽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康、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共计100080.42元;2.护理费1536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4.营养费3750元;5.伤残赔偿金31540.3元;6.精神抚慰金6600元;7.交通费1600+1200元;8.鉴定费700元;请求被告赔偿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65006.4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2时51分许,被告邱泽华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临川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罗马假日酒店路段时,撞上行人吴义仁,造成原告吴义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转院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中指旋转撕脱离断伤(近节近端);2、右手背示、环指肌腱断裂伴皮肤撕裂伤;3、左锁骨骨折;4、L1椎体压缩性骨折;5、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髋臼前柱、耻骨梳、右侧耻骨下支);6、右侧第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7、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8、右肾结石。之后原告又分别转入抚州第五医院、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6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5年10月20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抚直一公交认定[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义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泽华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7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医疗费中我只同意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相关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邱泽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如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司将依法、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次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在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8519.72元,已在医保机构报销了30869.52元,应予核减;公司按原告医疗费总额69210.9元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予以核减。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吴义仁的身份证、户口本;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抚直一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义仁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抚州第五医院、抚州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抚州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医药费结算清单(已报销30869.52元);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被告邱泽华的驾驶证、赣F×××××号机动车行驶证、保单、垫付原告吴义仁医疗费67000元的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吴义仁医疗费10000元;经庭审,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吴义仁提供曹小连、张炳生、胡冬娇等人的5张收条,用于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了他们的护理费155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收条均为手写,不符合证据形式,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吴义仁仅凭曹小连、张炳生、胡冬娇出具的护理费收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这5张收条的真实性,并且其支付的护理费明显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对该5张收条不予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义仁当即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转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支付救护车费1200元,并附有司机黄秋福的收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救护车费用为手写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一般救护车费用会在医院的费用清单中有记载。本院认为,事发时情况紧急,原告急需转院,临时聘请黄秋福的救护车进行转院,该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义仁主张其目前还未康复,需考虑后续治疗费问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做了伤残等级鉴定,证明治疗已终结,不存在后续费用,依法不能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已治疗终结、定残,无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票据,但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结合其住院期间人数、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2时51分许,被告邱泽华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临川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罗马假日酒店路段时,撞上行人吴义仁,原告吴义仁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晚转院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中指旋转撕脱离断伤(近节近端);2、右手背示、环指肌腱断裂伴皮肤撕裂伤;3、左锁骨骨折;4、L1椎体压缩性骨折;5、骨盆多发性骨折(双侧髋臼前柱、耻骨梳、右侧耻骨下支);6、右侧第8肋骨骨折胸腔积液;7、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8、右肾结石。之后原告又分别转入抚州第五医院、抚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6日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左锁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骨盆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015年10月20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抚直一公交认定[2015]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义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泽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义仁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给原告吴义仁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医院治疗、门诊检查及外购药品共计人民币69210.9元(已扣除医保机构报销费用30869.52元),均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4110元(102天×30元/天+21天×50元/天)。3.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3690元(123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5119.9元(44868元/年÷365天×123天);5.残疾赔偿金。根椐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31540.3元(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5年×2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6600元。7.交通费。黄秋福救护车费用1200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原告吴义仁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本院酌定1500元,本项合计2700元。8.鉴定费。原告吴义仁因伤残程度鉴定费用7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3671.1元。且肇事车辆赣F×××××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仁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119.9元,残疾赔偿金3154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700元,共计人民币66660.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义仁医疗费592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3690元,共计人民币67010.9元。扣除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用10%计人民币6921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在此项中还应支付50089.9元。三、被告邱泽华承担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外核减原告医疗费用10%计人民币6921元。四、原告吴义仁获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邱泽华计人民币60079元。三、驳回原告吴义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邱泽华承担。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晓群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艾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