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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雪良与赵金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良,赵金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402号原告:陈雪良,男,汉族,1969年4月2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元,男,汉族,1963年8月23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常熟市董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华。原告陈雪良与被告赵金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被告赵金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绶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欢、王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428878.87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有不足由被告赵金元承担;原告需二次手术,后续手术费用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金元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董浜镇红沙路金龙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载客张建国)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建国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赵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赵金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金元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如果有超过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有误,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事故后,其垫付了3169.53元医药费、给原告现金1967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合计支付了209869.53元,要求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金元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故后,已经为该事故支付了9万元医药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扣除。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部分欠缺充分理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陈雪良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金元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14时30分许,赵金元驾驶苏E×××××小轿车在常熟市董浜镇红沙路由南向北行至金龙路口,轿车驶向道路左侧,车头部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雪良驾驶的电动车(载客张建国)发生相撞,造成陈雪良、张建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赵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雪良、张建国不负事故责任。陈雪良受伤后即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9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性骨折。出院后,原告转至常熟市古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至10月1日出院。10月17日再次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30日出院。原告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陈雪良因车祸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陈雪良的误工期限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上述期限均包含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所需)。陈雪良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4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赵金元赔付了209869.53元。赵金元赔偿后,向保险公司理赔了80000元。另查明:苏E×××××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赵金元。赵金元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陈雪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再有不足,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后认定赵金元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雪良不负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双方认可无异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74346元、鉴定费3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存在分歧的赔偿项目,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外购药发票,其金额为237515.91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赵金元垫付医疗费3169.53元。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40685.44元。2、营养费,给予营养支持的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四个月,原告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73天,其按5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计算为36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一人护理四个月;护理的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护理报酬,本院按每天110元计算护理费为132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核实,原告系油漆工,原在常熟市董浜镇徐市七坊红木雕刻厂上班按出勤天数计酬。2015年,陈雪良承接了该厂的红木家具外发油漆工作。本院参照上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5467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为十二个月。因此,原告误工费可计算为54671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雪良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0685.44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4671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40元,合计人民币401792.44元。上述费用先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赔偿金额为120000元。超出部分281792.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因此,保险公司总的赔偿金额为401792.44元,其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391792.44元。被告赵金元赔偿了209869.5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的80000元,剩余129869.53元视为对保险公司的垫付,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雪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01792.44元元,扣除诉前已经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赵金元垫付的209869.53元,还应赔偿181922.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赵金元垫付款12986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雪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2元,由被告赵金元负担(原告陈雪良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赵金元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赵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雪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