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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04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曾某一诉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一,蔡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民初311号原告:曾某一,男,2013年11月20日出生,户籍地丹东市振安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法定代理人:曾某二(曾某一父亲),男,1987年1月25日出生,户籍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现住丹东市振兴区。被告:蔡某,女,1992年5月5日出生,户籍地丹东市振安区,现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告曾某一诉被告蔡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一法定代理人曾某二、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拖欠的抚养费5786元。2、被告自2017年2月20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曾某一父亲曾某二与被告蔡某于2015年7月13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父亲曾某二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因2016年7月13日至今的抚养费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辩称:拖欠原告抚养费属实,原因是原告的父亲不让我看孩子。离婚时由于急于办理离婚手续,我没有认真考虑就答应了原告父亲关于抚养费的要求。现在我无力负担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生活开销清单,证明原告每月生活费为3516元,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系原告自行书写,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丹东供求信息报、2015年9月26日被告打原告的照片,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外婆印象烤鸭店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每月工资1500元,原告对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出具单位公章和出具时间,且被告自述出具人张强为该店负责采购的人员,并非该店负责人,故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5日欠据及2016年12月26日收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两份凭据中均未写明借款事由,出具时间亦在被告给付抚养费之后,无法证明此款系原告为支付抚养费而向他人的借款,又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丹东市振安区医院超声报告单及血液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患妇科疾病,借款用于治疗此病,但无医院诊断书相佐证,仅凭报告单无法证实被告患病情况,且报告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也无法证明原告现在的身体状况,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3日原告父亲曾某二与母亲蔡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曾某一由曾某二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给付方式为年付。三年后如生活费用增加,工资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将予以上调。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7月中旬给付了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抚养费后,再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原告的抚养及支付抚养费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明确,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原告800元抚养费的数额也未明显超出当地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被告在未能举证证明签订离婚协议后,其生活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的情况下,不按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有损未成年人曾某一的合法权益,且抚养费的给付是被告作为原告母亲的法定义务,不以探视权能否实现为前提。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抚养费5816元(800元/月×7个月+27元/天×8天),原告要求578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自2017年2月20日起,按800元标准履行给付义务,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曾某一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2月20日的抚养费5786元;二、被告蔡某自2017年2月2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曾某一抚养费800元,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原告曾某一独立生活时止。如果被告蔡某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