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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黄雪方与薛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雪方,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68号原告:黄雪方,男,1964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薛XX,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黄雪方与被告薛XX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雪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雪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XX于2015年2月17日称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薛XX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薛XX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黄雪方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雪方现金伍万元整”。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对质证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雪方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薛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员 崔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桢煜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