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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6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刁成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李长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成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李长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6民初373号原告:刁成秋。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宁,男,199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刁成秋与被告李长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成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成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5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6日1时,杨建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刁成秋)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镇××大道交叉口处,与沿杨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停车的王书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刁成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书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刁成秋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123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90天=9900元;护理费(妻子)3300元/月÷30天×45天+(女儿)33543元/年÷365天×16天=6420元;伤残赔偿金26152元/年×20年×10%=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共计1005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后,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李长宁辩称,杨建辉系我雇佣司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刁成秋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1时,被告李长宁雇佣司机杨建辉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刁成秋)沿邢德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夏庄镇××大道交叉口处,与沿杨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德线停车的王书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刁成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书军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刁成秋无责任。被告王书军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10000元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刁成秋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16天,花药费12372.24元。诊断证明:诊断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膝软组织裂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治贰个月,二次手术费捌仟元。2017年2月3日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书军交通事故致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膝软组织裂伤。经治疗,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书军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90日,营养期限75日,按照规定最高护理期限45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花鉴定费17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被告李长宁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2、原告刁成秋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结婚证、购房收据各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4、医疗费发票8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5、司法鉴定书一份;6、鉴定费发票一张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刁成秋损失为医疗费12372.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营养费75元×30天=2250元,误工费28249元/年(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5天×90天=6965.51元,护理费33543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45+16)天=5605.8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20年×10%=5649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9991.55元(医疗费用24222.24元,伤残部分75769.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成秋10000元+75769.31元=85769.31元,不足部分由杨建辉的雇主被告李长宁赔偿原告刁成秋(99991.55元-85769.31元)×70%=9955.57元,鉴于鲁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10000元乘客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减少诉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共计95724.88元。综上所述,原告刁成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95724.88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刁成秋95724.88元。以上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被告李长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七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