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3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七台河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喜春、七台河市茄子河乡镇工业公司煤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再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煤矿,台河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喜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煤矿。负责人:牛洪波,该煤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坚,该煤矿法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七台河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多,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川,黑龙江佳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喜春,男,1953年出生。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煤矿(以下简称工业公司煤矿)因与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王喜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黑民申18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工业公司煤矿负责人牛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志坚,被申请人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多、赵艳川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喜春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业公司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调解书程序违法。1、一审未能审查确认工业公司煤矿的企业性质,该矿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分支机构,牛洪波为该矿矿长。2、一审未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借款是否用于王喜春经营业务,工业公司煤矿是否承诺过担保都没有查清。三次借款都是通过转账方式由第三人收取,只有一笔500万元有王喜春出具的现金收据,不能明确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王喜春,不能排除汇鑫公司与王喜春虚假诉讼的可能。另汇鑫公司与王喜春居住地均在七台河市,却凭宾馆开具的证明在鸡西中院立案,明显是为顺利拿到调解书。3、王喜春在审理中称工业公司煤矿放弃答辩、举证期并要求尽快开庭极不正常,一审应核对王喜春的授权身份和权限,并通知工业公司煤矿及其负责人以及煤矿所属主管法人单位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应诉。因此工业公司煤矿并不知诉讼的存在,一审剥夺了工业公司煤矿的答辩权,使工业公司煤矿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二)本案事实认定虚假,又无庭审查证。1、认定工业公司煤矿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三份借款合同上虽盖有工业公司煤矿的公章及其负责人的名章,但因工业公司煤矿系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保证合同无效。借款是王喜春的个人行为,与工业公司煤矿之间不存在合法的担保合同关系。2、一审认定王喜春是工业公司煤矿的投资人错误,该矿实际投资人是牛岳夫。2011年5月11日王喜春与牛岳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全部转让款4000万元,王喜春只支付1500万元,故未变更煤矿负责人。王喜春只享有煤矿部分经营权,无权以借贷、担保名义将煤矿转让。要求依法撤销一审调解书第二项,由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汇鑫公司辩称:1、工业公司煤矿并不是集体企业或者是分支机构,实际是个人经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的财务报表显示乡镇企业公司已经不存在,挂靠的煤矿也已经为个人经营。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2011年5月11日王喜春与牛岳夫签订的工业公司煤矿股权转让协议书也能证实该煤矿实际为个人经营,否则牛岳夫也无权与王喜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王喜春在汇鑫公司贷款1500万元,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即公章、财务章、负责人名章以及采矿许可证原件、营业执照正本等并进行了抵押。在七台河煤炭局系统都知道王喜春经营工业公司煤矿。再审申请人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时的陈述也能证实在股权转让时就将煤矿的所有证照、公章、名章、财务章全部交给了王喜春,当庭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名章、公章应是另行刻制,系伪造,与2011年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不符。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没有过错。王喜春是工业公司煤矿的实际经营人,并且提供了委托手续,调解也是在双方正常的情况下进行。王喜春自2011年后是工业公司煤矿的实际投资人,此点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即可体现。工业公司煤矿有自己的资产,可以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工业公司煤矿系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保证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4、工业公司煤矿已经通过法院执行给汇鑫公司。2015年12月5日,该矿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予以关闭。目前该煤矿已经全部被炸毁、推平。5、再审申请人与王喜春之间存在股权争议是内部经营的问题,应该由双方自行解决。王喜春从2011年起代表工业公司煤矿对外所经营的一切事务不能因营业执照未变更而全部无效。综上,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公章系伪造,因牛岳夫在2011年已将煤矿的公章全部交给王喜春,该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相佐证,再审申请人不具备再审申请主体资格,故应驳回其再审请求。王喜春未进行答辩。汇鑫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喜春、工业公司煤矿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律师费6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被告王喜春因经营煤矿资金困难,与原告汇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喜春向汇鑫公司借款1500万元,工业公司煤矿为借款提供担保。后汇鑫公司分四笔向王喜春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喜春没有依约还款。故汇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喜春、工业公司煤矿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汇鑫公司律师费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喜春于2014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汇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律师费6万元,如逾期不能给付,则本金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工业公司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工业公司煤矿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复印自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的重新设立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工业公司煤矿系由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申请设立的分支机构。证据二:复印自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处的任职文件1份,证明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任命牛洪波为工业公司煤矿负责人即矿长。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王喜春在一审审理期间故意隐瞒该证据,导致一审法院以王喜春是唯一投资人的身份确认其诉讼主体地位;同时说明王喜春只享有该煤矿部分经营权没有处分权。证据四:2015年4月11日由他人代笔、王喜春签字的自认材料1份,证明王喜春与该煤矿实际出资人牛岳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王喜春无权代理工业公司煤矿签订保证合同,以及王喜春与汇鑫公司进行串通,通过放弃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的方式进行违反自愿原则的调解,意图使再审申请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2015年7月30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王喜春在该询问笔录中对自认材料中所陈述的除已付牛岳夫1500万元金额事实存疑外,其他均表示没有异议。同时也证明汇鑫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在该笔录中,王喜春表明工业公司煤矿的授权委托书并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是本人签名。经质证,汇鑫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工业公司煤矿是2002年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工业公司设立,牛洪波只是负责人,不能证明煤矿是牛洪波本人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任职文件只是任命矿长,并没有涉及煤矿的所有权,不能主张该煤矿归其所有。且该任命书距今已15年,牛洪波是否能以实际经营主体的身份主张权利?工业公司煤矿已经不是集体性质,是私营性质。对证据三真实性认为无法考证,证明问题不能成立。合同约定煤矿的所有经营权全部由王喜春实施,牛岳夫将整个煤矿所有证件、证照和所有资产都交给了王喜春。协议显示工业公司煤矿有王喜春90%的股权,牛岳夫是10%的干股,盈亏与牛岳夫没有任何关系,牛岳夫只是受益。该股权协议恰恰证明王喜春有签订协议、合同等与煤矿相关的民事权利,一审中王喜春代表工业公司煤矿并无不当。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自认材料不是证据,内容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喜春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一审庭审中明确表明其是实际经营人,有调解权,且承认借款的真实性,不能以没有其要求举证期、答辩期就否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再审申请人承认牛岳夫是工业公司煤矿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但协议约定牛岳夫只占10%的干股,不负责亏损,而煤矿股权中王喜春占90%的股权,并且实际经营,因此,王喜春与牛岳夫是合伙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对外不发生效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书证的效力要远高于当事人的陈述,王喜春没有任何证据否定其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亲自书写的借据、收据等证据以及向法庭的陈述。其对委托书和签名全部否认,与其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笔录中所述“煤矿的公章在我手中,煤矿是我经营的”相悖,且如果王喜春对自己的签名有异议,其需举证或进行鉴定。汇鑫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2015年7月25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是90年代初国家允许政府办企业时成立的,后来国家不允许政府办企业,乡镇公司解体,现在工业公司煤矿产权属企业负责人所有,自主经营,与茄子河镇政府无关,工业公司煤矿已经不是集体企业。证据二: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2011年5月11日后王喜春是工业公司煤矿的实际经营人,与股权转让协议一致。证据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鸡中法执字第36-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4)鸡中法执字第3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业公司煤矿已经执行给汇鑫公司。证据四:2015年12月21日七台河日报新闻报导刊登《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七台河市地方煤矿2015年度关闭矿井名单公告》1份;2016年12月5日《七台河市地方煤矿安全整治整合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告》1份;2016年12月8日七台河日报新闻报导《茄子河区煤矿非法生产歼灭战已近尾声》1份。证明工业公司煤矿已经被关闭且推平。证据五:张颖身份证、户名张颖的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银行卡交易清单及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各1份;汇鑫公司章程、货币出资清单、注册资本询证函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证实汇鑫公司股东张颖于2013年2月4日转给王小波500万元,即王小波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500万元收据资金来源。经质证,工业公司煤矿对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证明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明内容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再审申请人是否为集体企业,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信息为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集体企业不存在,不能证明争议煤矿实际经营人就是王喜春。另该证明从证据形式上也不符合新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有关部门出具证明时,应当有该部门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制作人签字或盖章”的规定。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与本案审理焦点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前后两次收款时间不符,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二者没有关联性,且庭审中汇鑫公司称王小波是在汇鑫公司取得的现金然后出具收据,而其提交的却是汇款凭证,前后矛盾。本院认证意见:汇鑫公司对工业公司煤矿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因与煤矿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说明(汇鑫公司证据一、二)内容相悖,且与牛洪波自认煤矿是个人财产进行经营,工业公司对经营方式并不干涉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在质证中却以该证据内容予以辩驳,且该证据相对人王喜春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时认可,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该证据内容“煤矿完全由王喜春经营管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与王喜春听证时陈述及证据三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听证笔录,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目的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工业公司煤矿对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原件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听证时出示,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因有牛洪波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因借款人王喜春认可,且汇鑫公司所作“先借款、公司成立后补签合同和收据”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2013年5月27日、7月5日、11月1日,被申请人王喜春分别与被申请人汇鑫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各1份,并加盖工业公司煤矿公章及负责人牛洪波名章,为借款提供担保。合同、借据分别约定王喜春向汇鑫公司借款500万元、700万元和3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7个月、8个月和5个月,利率均为月利2.7%。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选择合同签订地法院,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补充协议分别约定收款人为王小波(50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700万元中20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500万元现金支付)和冷明丽(300万元银行转账支付)。协议签订后,汇鑫公司在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于2013年5月27日、7月5日分别向王小波转款500万元和200万元,于11月1日向冷明丽转款300万元。2013年2月4日汇鑫公司股东之一张颖在哈尔滨银行七台河分行向王小波转款500万元,王小波于2013年7月5日向汇鑫公司补签500万元收据1份。借款合同到期后,王喜春没有依约还款。汇鑫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王喜春、工业公司煤矿给付借款本金1500万元并承担汇鑫公司律师费6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王喜春于2014年6月14日前给付原告汇鑫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律师费6万元,如逾期不能给付,则本金15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4倍自2014年6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工业公司煤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12160元,减半收取即56080元由被告王喜春承担。该调解协议内容已经本院(2014)鸡商初字第3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11年5月11日,工业公司煤矿原投资经营人牛岳夫与被申请人王喜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王喜春投资购买牛岳夫煤矿90%的股权,总价款4000万元,牛岳夫留有10%的干股,王喜春每年支付牛岳夫200万元利润。同时约定牛岳夫在收到王喜春第一笔入股资金后,立即将煤矿全部资产、证照等交付王喜春,煤矿完全由王喜春经营管理。煤矿证照延续由牛岳夫负责。后王喜春支付部分转让款,牛岳夫将煤矿全部资产及煤矿相关证照、公章、负责人牛洪波名章等交给王喜春,由王喜春经营管理工业公司煤矿。还查明,工业公司煤矿负责人牛洪波庭审中称其在工业公司煤矿没有任何投资,煤矿是个人财产进行经营,工业公司对经营方式并不干涉,牛岳夫有权转让部分股份。再查明:2015年7月28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茄子河镇人民政府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载明: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是90年代初国家允许政府办企业时成立的,后来国家不允许政府办企业,乡镇公司解体,现在工业公司煤矿产权属企业负责人所有,自主经营,与茄子河镇政府无关。2015年7月20日,七台河市茄子河区煤炭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局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我区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煤矿是90年代政府办企业时成立,实际是个人办矿,此矿2011年5月11日以后实际由王喜春经营。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王喜春是否有权以工业公司煤矿的名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审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工业公司煤矿营业执照虽载明企业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但其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已说明该煤矿自主经营,与茄子河镇政府无关,产权属个人所有。现负责人牛洪波也认可煤矿系个人投资经营,工业公司对经营方式并不干涉。结合煤矿原投资人牛岳夫以个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王喜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协议约定煤矿由王喜春完全经营管理,牛岳夫又将煤矿全部资产、证照、公章、负责人牛洪波的名章等全部交给王喜春的事实,能够认定王喜春系工业公司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有权代表煤矿对外行使处分权。王喜春与原投资人牛岳夫之间转让款是否结清,不影响其以实际投资经营人的身份对外行使煤矿权利。因此,王喜春以及王喜春以工业公司煤矿的名义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据、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本院管辖,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且王喜春及工业公司煤矿一审答辩时对管辖问题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一审受理并无不当。汇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王喜春指定收款人转款1000万元,汇鑫公司股东之一张颖亦向指定收款人王小波转款500万元,王小波出具了收据。虽收款时间与出具收据时间不符,但汇鑫公司所作“先借款、公司成立后补签合同和收据”的解释符合常理,且借款人王喜春对借款1500万元的事实认可。故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因王喜春系工业公司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其以工业公司煤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并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因此,一审调解书不违背自愿原则,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工业公司煤矿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乡镇工业公司煤矿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德艳审判员 邵景东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东辉书记员 曹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