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燎清与温州欧登尼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燎清,温州欧登尼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448号原告:李燎清,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乐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欧登尼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昆仑路53号(B幢一层)。法定代表人:蒋建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谦,浙江永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燎清与被告温州欧登尼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3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期间,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2014年12月31日,由被告的股东张启强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因公司停止经营,公司的股东已于2014年10月协商决定,各股东分担拖欠各供应商的货款,原告的货款由股东张启强负责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欠原告的货款系张启强的个人债务,即使公司的股东已协商一致对公司的债务进行分担,但该约定系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的约定,对外没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的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欧登尼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燎清货款3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温州欧登尼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里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