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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民申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可立祥、黄荣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可立祥,黄荣国,刘顺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5民申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可立祥,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荣国(又名黄石柱),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顺荣,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可立祥因与被申请人黄荣国、刘顺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云25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可立祥申请再审称:本案所涉水源在申请人家草果地内,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水源,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禁止范围内,法无禁止即为允许。申请人使用自己草果地内水源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七条以及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无需办理取水许可证。二被申请人欠款20万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水源使用权转让合同》和二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双方签订的《水源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认定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条明确禁止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中的水禁止转让、买卖。二被申请人是否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依法取得取水权与合同效力无关。申请人转让水源使用权的行为村小组和乡政府均知晓且同意,没有集体组织或者任何第三人主��权利,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情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签订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内容已进行了实际履行。申请人将水源和土地交付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6万元后已实际在上诉人的草果地内修建了水池,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水源及水池所在草果地一直由被申请人占有,至今已占用了原告的草果地及水源两年多时间。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应将所欠20万元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使用其草果地内的水源无需办理许可证,原判以上诉人末取得取水许可使用权就将水使用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为由认定属非法转让,不受法律保护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一审对关于取水制度、办理取水许可范围及相关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申请人转让给被申请人的不仅是水源的使用权,还包括修建水池所占用申请人的草果地,其转让费包括了水源使用权和占用草果地的费用,水源使用已交付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修建水池已实际占用了上诉人草果地两年多。因被申请人占用转让的水源,申请人将原来拉水的水管拆除,造成申请人数十万元的损失。综上,原判决错误,请求依法再审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无偿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通过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才能取得取水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转让水源,否则将破坏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本案中,可立祥作为农村集��经济组织成员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中的水源有权使用,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但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中的水源无权转让、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水源使用权转让合同》破坏了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的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妨害国家对水资源的管理,并造成国家水资源费的流失。因此,原判认定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属无效合同正确。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可立祥以《水源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黄荣国、刘顺荣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水源转让金200000元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处理正确,申请人可立祥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可立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何为芬审判员  何玉琼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丁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