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蔡新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二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孟祥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新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褚安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新志。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工贸)、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实业)、蔡新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后,发现被告蔡新志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滨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本案于2014年6月6日中止诉讼。2016年10月17日,被告蔡新志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骗取贷款罪等罪名判决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海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瑞工贸、骏马实业、蔡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瑞工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27724.07元,共计2727724.07元,被告骏马实业、蔡新志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瑞工贸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到期,月利率11.5‰,并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同时,被告骏马实业、蔡新志就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并与原告订立了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瑞工贸拒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5月6日,余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27724.07元,共计2727724.07元至今未还。被告华瑞工贸、骏马实业、蔡新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华瑞工贸、骏马实业、蔡新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2月31日,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华瑞工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骏马实业、蔡新志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瑞工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购煤,年利率为13.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骏马实业、蔡新志自愿为借款人华瑞工贸在原告处2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据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华瑞工贸支付借款2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为11.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华瑞工贸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利息227724.07元,共计2727724.07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6日)至今未还。(2015)滨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16)鲁16刑终119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华瑞工贸法定代表人蔡新志以公司名义,变造审计报告、伪造该公司向京通科贸公司购买煤炭的虚假购销合同,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本案原告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骗取该社贷款250万元。后蔡新志将贷款250万元用于归还公司借款等。另查明,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瑞工贸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骏马实业、蔡新志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农商银行未涉嫌合同犯罪,其向华瑞工贸发放贷款是按照正常放贷程序操作,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进行的交易活动,故本案中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华瑞工贸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华瑞工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骏马实业、蔡新志应依保证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和逾期利息227724.07元,共计2727724.07元;二、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蔡新志对原告山东阳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蔡新志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依本判决就其还款数额向被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622元,由被告山东省阳信华瑞工贸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县骏马实业有限公司、蔡新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文忠审判员 赵风军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曙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