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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赵国生与常健、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生,常健,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525号原告:赵国生,男,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健,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南环路南报废市场西侧城南地。法定代表人:常健,任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国生与被告常健、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在涉县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钢结构材料,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委托涉县风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账户预付材料款50000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涉县支行向被告常健账户预付材料款30000元,于2016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涉县支行向被告常健账户预付材料款17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原告预付的材料款共计250000元后,拒不按期向原告供应材料,造成原告不能按期施工并导致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供应材料,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5日前将款项还清原告。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被告常健辩称,其在2016年11月10号给原告出具的20万元欠条是代表第二被告(鼎瑞公司),常健本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20万元欠款是原告购买第二被告钢结构材料款。综上被告常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常健的诉求。被告鼎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偿还现金2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欠付原告钢结构材料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国生与被告鼎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健于2016年在涉县约定,由被告鼎瑞公司向原告供应钢结构材料,2016年7月5日,涉县风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代原告赵国生向被告鼎瑞公司账户预付材料款50000元,2016年9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涉县支行向被告常健账户预付材料款30000元,2016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涉县支行向被告常健账户预付材料款170000元。被告鼎瑞公司、常健收到原告上述预付材料款后,未按期向原告供应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常健于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国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到2016年11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不还清请交法律部门执行。常健,2016.11.10。”由被告常健签名按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预付材料款,用于购买钢结构材料,被告理应在收到款项后按约向原告提供钢结构材料,现被告违约,拒不向原告供应材料,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材料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材料款的数额问题,被告鼎瑞公司辩称应为200000元,对2016年7月5日涉县风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转账的50000元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有涉县风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转款凭证,证明其是替赵国生垫付的预付材料款,故双方之间的预付材料款数额应认定为250000元。被告常健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在2016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同意对20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常健同意还款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且原告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常健还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常健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健、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国生材料款200000元;二、被告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国生材料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邯郸市鼎瑞彩钢制造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