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新礼、姜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新礼,姜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林、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新礼,男,1968年11月2日,汉族。被执行人姜冰,女,1970年7月10日,汉族,系吴新礼之妻。申请执行人湖北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新礼、姜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25日,以(2015)鄂蕲春执字第0031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吴新礼、姜冰共同共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李咀社区七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2011-xxxxx**号),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7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并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吴新礼、姜冰共同共有的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李咀社区七组房屋一栋(房产证号:蕲春县房权证漕河镇字第2011-xxxxx**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小元审判员 田 茂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