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郭小红与刘和平、刘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红,刘和平,刘红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1民初71号原告:郭小红,男,1969年9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徐祥,系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和平,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住石首市。被告:刘红平,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住石首市。原告郭小红与被告刘和平、刘红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绪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祥,被告刘和平、被告刘红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小红诉称,原告受被告刘和平雇请,为被告刘红平建房进行装修粉刷,在粉刷过程中,被告刘红平所提供的脚手架断裂后,致脚手架垮塌,使原告摔落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东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原告又转至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刘红平全额支付,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项目的赔偿费用与二被告索赔无果,故导致本案纠纷。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雇佣损害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95510元;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和平辩称,首先其雇请原告做事属实,原告因做事受伤属实;第二,事故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原告自身做事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其已经对原告积极进行救治,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被告刘红平辩称,原告在脚手架上做事,动作幅度大,不注意安全,并且脚手架上站的人太多,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在庭审中举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付为军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3、张清明身份证及证明,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4、原告医疗费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事实;5、原告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的事实;6、原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事实;7、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费用明细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9、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支出;10、花鱼湖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长期从事建筑泥瓦工业务。被告刘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8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被告刘红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6、7、9、10无异议,对证据8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二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针对本案原告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二被告刘和平、刘红平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9、10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8中伤残鉴定均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本院给予二被告开庭后一周时间考虑,若申请重新鉴定,需在一周内提交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二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未对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二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和平雇请原告郭小红到被告刘红平家进行房屋粉刷工作,约定每日工资230元,不包吃。2016年8月14日上午8时,原告郭小红在被告刘红平的的房屋内进行粉刷过程中,被告刘红平所提供的脚手架断裂,致使原告郭小红从约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落倒地受伤。其受伤后,被送到东升卫生院救治,因伤情严重,又转至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为:①休息一月;②定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及一年);③根据X线拍片情况及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康复治疗计划,特别是何时行患肢负重、行有限的功能锻炼及何时行内固定物取出等;④不适随诊。2016年11月29日,原告郭小红的伤情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另查明,原告郭小红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郭小红与被告刘和平之间、被告刘和平与被告刘红平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郭小红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原告郭小红由被告刘和平雇请来务工,受被告刘和平管理、报酬也由被告刘和平支付,故应当确认原告郭小红与被告刘和平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郭小红是提供劳务者,被告刘和平是接受劳务者;被告刘红平的房屋包给刘和平建筑及粉刷,被告刘红平为定作人,被告刘和平为承揽人,被告刘红平与被告刘和平系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作为有认知及分析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时不够谨慎,自身未注意安全施工,对此事故亦存在过失,故应当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郭小红受雇于被告刘和平为其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刘和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平将房屋粉刷业务交给不能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和平承建,被告刘红平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根据原、被告的过失大小,本院认为原告郭小红对自身的损害自负20%的责任,被告刘红平对郭小红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其余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和平承担较为适宜。对原告郭小红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依法计算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8日,时间共计为106天,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为8220元(28305元÷365天×10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30天,应按30天时间计算标准,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559元(31138元÷365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认可1500元(30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可6000元;6、司法鉴定费,属合理费用且有相应凭证,认可19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555元,由原告郭小红自行承担上述数额的20%即13511元;由被告刘和平承担上述数额的60%即40533元;由被告刘红平承担上述数额的20%即1351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和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红各项损失共计40533元;二、被告刘红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红各项损失共计13511元;三、驳回郭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7.5元,由原告郭小红负担95.5元,被告刘和平负担286.5元,被告刘红平负担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2604010400050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绪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