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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行赔终字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恢臣、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恢臣,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8行赔终字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恢臣(又名杨恢成),男,1965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赵霖,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土家族,系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推荐代理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田英治,男,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08020064425632,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陆璐,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桥头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杨恢臣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张家界市永定区桥头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桥头乡政府)行政赔偿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2017)湘0802行初字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7日,被告桥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整治马路市场过程中与原告杨恢臣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杨恢臣受伤。原告杨恢臣的伤经过张家界市永定区二医院出院诊断为左桡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颅内陈旧××灶。出院医嘱继续服药治疗、休息2个月、加强左肘、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003年6月16日,原告的伤经过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张定法技字(2003)第55号《法医学鉴定书》评定为左手功能障碍,七级伤残。右膝关节屈为110度,伸为20-30度,未评定为伤残。因被告对上述评定结果不服申请复核,2003年9月3日,张家界市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作出了(2003)张政法医技鉴字第32号《法医学鉴定书》,杨恢臣的左手受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膝关节受伤未评定为伤残。2003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了一致协议,双方签订了一份《行政赔偿协议书》,约定:1、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行政赔偿金25000元,并承担杨恢臣因治疗已发生且经双方认可的费用;2、杨恢臣认可并自愿接受被告桥头乡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全部行政赔偿金25000元(医疗费除外),并自愿撤回对桥头乡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也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到有关部门上访;3、行政赔偿金于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付清;4、杨恢臣愿意服从桥头乡政府管理,积极缴纳有关税费。协议签订后的当日,被告桥头乡政府给付了原告杨恢臣25000元行政赔偿金,支付了杨恢臣的全部医疗费6292.65元。自2011年起,原告杨恢臣因为其右膝关节治疗问题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上访,但均未得到解决。2014年12月8日,经过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张天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恢臣的右膝关节受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20日,原告杨恢臣向被告桥头乡政府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38623.16元。被告桥头乡政府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关于杨恢臣要求行政赔偿申请的回复》,以被告已经给予原告行政赔偿为由,不予受理。杨恢臣不服,便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了(2015)张定行初字8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恢臣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桥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原告杨恢臣身体受到伤害,被告桥头乡政府依法对原告杨恢臣负有赔偿的义务。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行政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合同。虽然该赔偿协议第二条有限制原告诉权及复议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应当无效,但该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导致《行政赔偿协议书》的全部无效,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即使《行政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原告也只能依法申请撤销该协议。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能适用调解,该赔偿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恢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恢臣负担。上诉人杨恢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行政赔偿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让上诉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及放弃起诉权,该协议目的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行政赔偿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桥头乡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行政赔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双方已按《行政赔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对双方庭审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此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桥头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致上诉人杨恢臣身体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双方协商,就赔偿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签订了《行政赔偿协议书》,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属合法有效合同。虽然该赔偿协议第二条有限制上诉人诉权及复议权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条款应该无效,但协议部分无效,不影响协议中关于赔偿事宜部分的效力,赔偿事宜仍然有效,且赔偿已全部履行。上诉人提出此协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恢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阳 勇审 判 员  王 峰代理审判员  陈建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