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斌与李仁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斌,李仁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1民初216号原告:张海斌,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被告:李仁见,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盐亭县,现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原告张海斌(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仁见(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2、请判令被告按2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后原告同意被告还款期限推迟到2016年12月28日还清,被告承诺到期未还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奉新县赤田镇十五路亭陶仙西路,由胡千万住房算起第四栋第一排第五层东边一套三室二厅住房(面积约126.6㎡)作抵押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至今尚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请。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5年2月原告将9万元现金借给被告。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欠款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李仁见身份证号:(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张海斌身份证号:(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就甲方欠乙方债务一事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因做生意需要自2015年2月份借得乙方人民币玖万元整,至今已过还款期限,经双方协议甲方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抵押给乙方,该房产位于赤田镇××路,由胡千万同志住房算起第四栋、第二排第五层东边三室二厅楼房,面积约126.6平方米。2、双方协议以上玖万元欠款甲方保证在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否则甲方抵押的房产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无权干涉。3、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并具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李仁见乙方签字:张海斌见证人签字:张强胡某2胡敦强吴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房屋抵押欠款协议》一份、《卖房协议书》一份、证人胡某1、吴某、胡某2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欠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借款金额,从欠款协议及证人的证言本院确认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借款利息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9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仁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斌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李仁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皮智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