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1,田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刑初25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男,199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高某2,农民,系被害人高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洮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羁押,2016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田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玥、书记员王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诉讼代理人高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8号院6号楼公交九队保安宿舍内,与被害人高某1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手持一把不锈钢剪刀将被害人高某1、田某扎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田某二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查获。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0 500元,误工费人民币25 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64 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2 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8 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56 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交了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丰台区华源一里8号院6号楼公交九队保安宿舍内,与被害人高某1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手持一把不锈钢剪刀将被害人高某1、田某扎伤,后被民警查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某1、田某二人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8月31日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投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 20 277.69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7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27 547.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 19 294.26元,误工费人民币3500元,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90元,共计人民币26 384.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高某1陈述:2016年8月30日4时30分许,在丰台区华源1里6号楼1508号宿舍内,我下床后穿了刘某的拖鞋,刘某看见了问我为什么穿他的拖鞋,我就把拖鞋脱了还给刘某。后因为此事我和刘某发生争吵,刘某拿灭火器砸了我的右胳膊,我捡了一个空饮料瓶扔向他,后我俩打了起来,互相踹了几脚用拳打了几下,宿舍的人都醒了过来拉架,刘某不知从哪掏出一把刀向我捅过来,捅在了拉架的田某的胸口,田某倒在地上。后刘某又向我身上捅,后我坐在地上,后宿舍里的人打了120。 2、被害人田某陈述:2016年8月30日5时许,我在宿舍睡觉时听到刘某和李某、高某1三人因拖鞋的事发生争吵。后三人扭打在一起,我在李某、高某1身后拉着他俩劝他们别打架,刘某右手持刀扎了我的胸部,我让他们拨打120报警,后来的事我记不起来了。 3、证人刘某(1998年10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4时许,在丰台区华源1里6号楼1508宿舍内高某1和刘某吵架后厮打在一起,我去拉架时刘某不知从何处拿出一把刀,将高某1和拉架的田某扎伤,高某1和田某倒地,我去取毛巾给他们包扎伤口,随后李某拨打120、110,我们跟着120去医院了,刘某不知去向,电话也关机了。经其辨认指出刘某是持刀将高某1、田某扎伤的男子。 4、证人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4时许,在丰台区华源1里6号楼1508房间内大刘某和高某1打架了。起因是高某1错穿了大刘某的拖鞋,后二人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纠纷。大刘某用拳打了高某1的胸部和肚子,高某1躺在了地上,大刘某又用拳打了田某,后我看到地上有血就打电话叫了120救护车。高某1前胸被扎了四刀、后背也被扎了四刀,田某胸前被扎了一刀,用什么扎伤的我没有看见。经其辨认指出刘某是打高某1及田某的男子。 5、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4时30分许,我在丰台区华源1里6号楼1508号宿舍内睡觉时听到有吵架声,我的同事高某1和刘某在吵架,我上前劝架,刘某和高某1互相推搡,我说“别打了”,刘某踹了我一脚,我用拳打了刘某头部,我们正打着时高某1和田某往后退,我看到高某1、田某身上有血,刘某手里攥着一把刀,后我们拨打120并报警了。经其辨认指出刘某是将高某1、田某扎伤的男子。 6、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4时30分许,在丰台区华源1里6号楼1508房间内,高某1错穿了刘某的拖鞋,刘某骂高某1,后二人打在一起,其他人被吵醒后劝架。刘某不知从哪拿了一把刀将田某和高某1扎伤,田某和高某1身上都是血躺在地上,我们拨打了120并报警。经其辨认指出刘某是扎伤田某、高某1的男子。 7、证人杜某证言:2016年8月30日4时许,我接到电话称丰台区华源1里保安宿舍有员工打架并且有人受伤。我赶到现场后看到两辆救护车上躺着田某和高某1,我随伤者一起去了丰台区右安门医院。16时许,公司经理给我打电话说刘某要自首,随后我接到刘某一起去了派出所。 8、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高某1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田某身体所受损伤情况及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10、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刘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情况。 1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铁质剪刀一把扣押在案的情况。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基本身份情况。 14、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太平桥派出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玉桥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件破获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15、被告人刘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30日4时30分许,在宿舍内一个短发同事穿了我的拖鞋,后我们二人发生争吵,该短发男子用保安腰带抽我的脖子左侧,宿舍的其他人拿着灭火器、墩布把、保安腰带打我,我在我床上的浴包内拿出我理发用的剪刀朝对方短发男子肚子扎了三下、左肋部扎了一下,后一个长发男子拿灭火器砸我,我拿剪刀扎了该男子左胸部一下。后保安队长把我带出房间,他们拨打了120和110,后我和队长说清情况后去公安机关自首了。经其辨认指出高某1、田某是被其扎伤的男子。 1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田某当庭出示的门诊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等证据:高某1、田某因本案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田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合理赔偿,其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田某未提交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标准以个人所得税免征扣除额3500元为标准;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田某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8月30日至2016年9 月30日先行羁押3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六角九分。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三百八十四元二角六分。 (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随案移送的剪刀一把予以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晓宇 人 民 陪 审 员 朱金录 人 民 陪 审 员 王玉菁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