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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2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张炳奇、陈建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张炳奇,陈建敏,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299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寿路2号。负责人:潘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正晞,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炳奇,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陈建敏,女,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18-320号。法定代表人:冯如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与被告张炳奇、陈建敏、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张炳奇、陈建敏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46431.95元,利息41327.59元、滞纳金7285.68元(截止2016年4月12日)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张炳奇、陈建敏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760元;三、原告对被告张炳奇、陈建敏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52弄2幢3单元505室、020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8××2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9)第22866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18××21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12日,被告陈建敏自愿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承诺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炳奇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编号为:易方2014分期借12070004-2141)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炳奇签订了《信用卡易消通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炳奇因自有产权住房装修项目等大宗消费品消费用途向原告申办牡丹易消通卡;透支额度为29万元,还款方式为按约分期还款,还款期为24期;手续费金额20445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偿还;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规定向被告收取利息、滞纳金等;此外,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保证履约,被告张炳奇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8××2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9)第22866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18××21号】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与信用合约约定,若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应付款项,对于未清偿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炳奇发放了贷款29万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张炳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431.95元,利息69685.08元,滞纳金11195.68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奇、陈建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46431.95元,截止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69685.08元、滞纳金11195.6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炳奇、陈建敏共同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担保物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760元。三、原告对被告张炳奇所有的座落于温岭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温房权证城区字第××、18××21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国用(2009)第22866号;他项权证:温房他证城区字第××、18××21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二次抵押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2元,减半收取计2981元,由被告张炳奇、陈建敏、台州市和信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思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无代书记员 陈含嫣-?PAGE?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