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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18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彤与姚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彤,姚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8402号原告:王彤,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宏旭,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彤与被告姚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宏旭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7日,被告为经营红酒生意从原告处借款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还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宏旭既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银行账户明细及电子回单,用以证明向被告提供的125000元借款中通过银行转账97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即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姚宏旭向王彤借款人民币12.5万元整,壹拾贰万伍仟元整。此笔款项用于经营红酒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两个月内一次性归还。此笔款项中不含任何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每日违约金为2000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97000元,并给付现金28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应依约还款并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载明了借款本金金额、还款时间及违约金,本院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可认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但约定了违约金,但因违约金金额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24%,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宏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彤借款本金12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8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60元(含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姚宏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审 判 员 郝 笛人民陪审员 姬 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静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