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孙大州与杨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州,杨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1061号原告:孙大州,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大庆,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涛,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营,男,回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郑丽君、吕贝雷,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大州与被告杨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州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及被告杨营的委托代理人吕贝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失业补偿金人民币1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20日原告被招聘到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八所六室工作,2010年4月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因为该所六室是由被告个人承包的,员工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每月基本工资由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在建设银行统一开设的个人工资卡中发放。2016年1月12日因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化工设计资质到期又不准备延期申请,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下文宣布八所六室解散,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失业经济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补偿原告五个月的失业补偿金,其中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按照工龄每满一年补偿1个月16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已于2016年2月按五个月,合计8000元,发放到个人工资卡。其余失业补偿金17000元,被告书面和口头均同意分为5个月,每月3400元,转账到原告个人工资卡上。但是,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营辩称:1、原告与被告杨营都是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的员工,原告与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与被告杨营不存在用工关系。被告杨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杨营作为自然人根本不是用人单位,无资格与原告签订《失业补偿协议书》,该《失业补偿协议书》因被告杨营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而自始不生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营支付失业补偿金的,需仲裁前置,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大州原系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员工,在该院八所六室工作。2016年1月22日,被告杨营作为补偿人与原告孙大州及黄宣庆、王永辉、XX国签订失业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由于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化工设计资质2016年1月12日到期,且不再延期申请。关于八所六室人员失业补偿达成如下协议。补偿标准及金额:原告孙大州的工作年限(折合月数)为5,补偿标准为5000元/年,合计25000元。支付方式:本补偿里包含院直接支付部分,其余部分由杨营所长按照个人折合月数,从2016年2月开始,每月15日前逐月向个人银行卡支付。2016年1月,原告离职,不再在该院八所六室工作。2016年2月,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向原告孙大州支付了共计8000元的补偿金,剩余部分17000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与核工业第五研究设计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杨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杨营与原告签订的失业补偿协议来看,杨营承诺向原告支付除核五院直接支付部分之外的失业补偿金,其性质为第三人债务加入,并不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之一,应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单独要求第三人或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也可以要求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履行全部债务。故原告单独要求被告杨营向其支付剩余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大州支付失业补偿金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杨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