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许国学、赵鹏、戴明禹、张竟与许利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许国学,赵鹏,戴明禹,张竟,许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负责人:姚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姝曲,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国学。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鹏。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明禹。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利。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上诉人许国学、上诉人赵鹏、上诉人戴明禹、上诉人张竟因与被上诉人许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2016)辽0922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姝曲、上诉人许国学、上诉人赵鹏、上诉人戴明禹、上诉人张竟、被上诉人许利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8月24日,许利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许国学系邮储银行前任行长,在其任行长期间,于2012年3月26日至5月22日,委派其银行职员赵鹏、戴明禹、张竟先后6次和我个人为其银行借款1070161元,用于其银行的资金周转。我因许国学是邮储银行行长,才将钱借给他,我本人与赵鹏、戴明禹、张竟并不相识。现陆续偿还借款652901元,具体偿还哪笔款项我不清楚,现尚欠借款417260元。因借款行为是为银行贷款的资金周转,我个人没有法定义务为其提供资金,故提起诉讼:1、要求邮储银行偿还借款41726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邮储银行同期发放贷款的利率给付利息。2、要求许国学、赵鹏、戴明禹、张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承担诉讼费用。邮储银行辩称,我行不承认许利主张的事实。一、本案的借款行为系许利与许国学、赵鹏、戴明禹、张竟四人之间形成,我行并非借款主体,且我行对于该笔借款并不知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行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二、该四人的借款行为既不属于我行的表见代理,也不属于代为给付,故我行不应该承担还款义务。四人向许利借款时并未持有我行的介绍信等任何手续,不应该认定为表见代理行为。三、许国学的对外借款行为和授意员工对外借款行为均不属于职务行为。首先我行并未授权四人借款,其四人在我行的职务也不具有向外为本行借款的权利,其行为均不属于职务行为,我行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四、本案中所涉借款的资金去向与我行无关,我行不是借款的受益人。本案所涉借款从未进入我行账户,即使款项真的用于倒贷也系体外循环,我行系放款主体,没有为贷户偿还贷款的义务,且我行的贷款也未实际收回,如果判决我行偿还借款等于我行承担两次放款义务,有失公允。五、依照《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银行拆借资金应该在金融行业内部,如果我行需要资金,也应当向其他银行拆借,而不是通过许国学个人向外借款。要求依法驳回许利对我行的诉讼请求。许国学辩称,许利所述部分属实。我原系邮储银行行长,在我任职期间,因银行的逾期贷款率过高,上级银行要求我们尽快清贷,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联系许利,向其借款60余万元,由我行工作人员张竟、戴明禹经手,为许利出具了借款的手续,这些借款经过我行当时正、副行长签字确认,借款借来后内部处理,为部分逾期贷款贷户垫付贷款,具体为哪些贷户还款及还款金额银行有记录,部分贷户出具了欠条。后来部分贷户将钱还给我,我又借了一部分将欠许利的借款60余万还上了,具体数额以许利说的为准,现在借款已经还清了。许利主张的赵鹏经手的借款45万元我不知情,欠据怎么写的我不清楚,在行长职务免除后我负责银行清欠工作,赵鹏清理出来的账目中有这笔借款,我是这时候才知道的。我向许利的借款已经还清,不同意许利的诉讼请求。赵鹏辩称,许利所述部分属实。借款发生时我任邮储银行信贷营业部主任,现在已经离职。2012年许国学联系许利借款,并且授意我去办理,经我手借款共计4笔,总金额45万元,我为许利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明确标注是许行长借款,我是经办人,许利方当时是认可我这样书写的,因为我个人与许利并不相识。戴明禹经手借款8万元,借款属实放在我处,欠据是戴明禹写的。上述款项借来后都存在我处,存放大约几个月的时间,我也不清楚我是在为银行保管借款还是在为许国学个人保管借款。之后许国学指派我将这些款项为哪些贷户垫付贷款,我就为哪些贷户还款,还款均有记录,贷户也打了欠据。在许国学免除行长职务后,在我整理的账目中也确认签字了,这个账目中就有这些借款。戴明禹辩称,许利所述部分属实。我是邮储银行职员,2012年许国学联系许利借款,并且授意我去办理,在我行营业大厅,许利会计将钱交给我,我为许利出具了欠据,之后我将钱交给赵鹏,钱的用途我不清楚。现在许国学认可已经将此笔借款偿还完毕。张竟辩称,许利所述部分属实。借款发生时我任营业部主任。2012年许国学联系许利借款,并且授意我去办理,在我行营业大厅,许利会计刘立新将钱交给我,我为许利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明确标注是许行长借款,我是经办人,许国学让我将借款中的11万元存入了孔凡学账号中,剩下的钱都给许国学了,其他的我不清楚。现在许国学认可已经将此笔借款偿还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许利与许国学系朋友关系。许国学原系邮储银行行长,2012年3月26日至5月22日在其任邮储银行行长期间,因部分贷款户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致使银行贷款逾期,为减少逾期贷款额度,许国学与许利联系借款,并授意其银行职员赵鹏、戴明禹、张竟先后6次为许利出具了欠据,合计借款1070161元。其中2012年3月26日借款20万元,赵鹏接收并出具欠据;3月28日借款18万元,赵鹏接收并出具欠据;3月29日借款5万元,赵鹏接收并出具欠据;5月8日借款540161元,张竟接收并出具欠据;5月21日借款2万元,赵鹏接收并出具欠据;5月22日借款8万元,戴明禹接收并出具欠据。后许国学陆续偿还借款652901元,现尚欠借款417260元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国学联系许利向其借款,并实际控制、支配借款,由银行职员赵鹏、张竟、戴明禹为许利书写了欠据并接收、保管了该借款,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时间、经过均无异议,法律事实、客观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确认。许国学对张竟、戴明禹经手的借款予以认可,赵鹏经手的借款许国学虽然不予认可,但赵鹏当庭提供的垫款及借款清单中明确标注了该笔借款,且财务负责人均有许国学本人签字,应认定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为所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事实清楚,许利与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应如约偿还,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许利主张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偿还欠款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许利主张该借款系银行“倒贷”行为,邮储银行应为还款主体,邮储银行对此不予认可,因许国学在借款期间任邮储银行行长,且其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为部分农户偿还贷款,故在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穷尽所有措施仍不能偿还欠款时,邮储银行应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许利主张自借款之日期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邮储银行同期发放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许国学等不予认可,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许利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主张该借款用于为贷户垫付贷款,系其自愿行为,如能提供证据证明,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返还许利借款417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武县支行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559元,由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负担。邮储银行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借款关系系许利与许国学、赵鹏、张竟、戴明禹之间形成,我行非借款合同主体,判决我行承担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不属于委托借款或表见代理关系,我行规章制度明确禁止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许国学超越职权范围,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所借款项从未进入我行帐户,资金用途不清,即使为贷户还款,但贷户是否又偿还给许国学的事实不清,我行不是借款的受益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行不承担还款责任。许国学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我任邮储银行行长期间,因银行的逾期贷款率过高,上级银行要求我们尽快清贷,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我联系许利,向其借款60余万元,由我行工作人员张竟、戴明禹经手,为许利出具了借款的手续,这些借款经过我行当时正、副行长签字确认,借款借来后内部处理,为部分逾期贷款贷户垫付贷款,具体为哪些贷户还款及还款金额银行有记录。现在借款已经还清。至于赵鹏经手的45万元借款我不知情。在行长职务免除后我负责银行清欠工作,我才知道此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戴明禹、张竟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许国学联系许利借款,许利会计在我行营业大厅将钱交给二人,二人分别为许利出具了欠据。现在许国学认可已经将两笔借款偿还完毕。二人是经办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鹏的上诉理由及请求:邮储银行贷款逾期率居高不下,上级银行要求尽快降低贷款逾期率,许国学与许利联系以银行名义借款,许利会计在我行营业大厅将钱交给我,共四笔合计45万元。我为许利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明确标注是许行长借款,我是经办人,许利方当时是认可我这样书写的,因为我个人与许利并不相识。此45万元均经过许国学指派我按其指示用于银行内部垫付贷户到期或逾期贷款,我个人未私自使用。在许国学免除行长职务后,要求我将保管记录的帐目交给他,并在我整理的账目清单上确认签字,这个账目中就有这些借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许利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许国学任邮储银行行长期间,许国学向许利借款,由银行职员赵鹏、张竟、戴明禹为许利书写欠据并接收、保管了该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许国学虽然庭审时对赵鹏经手的四笔借款不予认可,但赵鹏提供的垫款及借款清单中明确标注了该借款,许国学本人在财务负责人处签字,另外赵鹏所述借款经过与许利、张竟、戴明禹陈述相一致,且欠据内容为“许行长向许利借款,经办人赵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赵鹏如此书写欠据,许国学和许利必然联系后才借款,故应认定许国学向许利借款,许国学应向许利承担还款责任。赵鹏、张竟、戴明禹作为经办人,不应承担责任。邮储银行明确禁止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许国学超越职权范围,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如许国学所借款项确实用于贷款户还款,其受益人应是贷款户,不能认定是邮储银行受益,可由其向贷款户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许利借款417260元;二、驳回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7元,合计30236元,由许国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文革审 判 员 谭 冰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