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02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范树德与吴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树德,吴正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1民初1103号原告:范树德,男,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来胜,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花,女,现住安徽省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凌丽燕(吴正花女儿),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范树德与被告吴正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树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被告吴正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丽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吴正花归还范树德借款9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起诉日起、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1日,方高松因做茶叶、菊花生意需要,向范树德借款4万元,2015年1月31日方高松再次向范树德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1年,两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方高松因病医治无效去世,在其生病期间,范树德曾催讨过,但其以看病为由,未予归还。吴正花与方高松是夫妻,方高松借款做生意系为家庭生活、经营所需,后又用于治疗疾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正花作为方高松配偶及遗产继承人应当予以归还。被告吴正花辩称,方高松在家有暴力倾向,在外有第三者,两人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12年吴正花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2012年开始,吴正花外出务工,长期不回家,不需要方高松做生意维系家庭生活。借条应有夫妻到场签字,方高松单方借款,吴正花并不知情,从2013年开始,两人就没有做菊花生意。吴正花与方高松系再婚夫妻,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6年9月22日,方高松因心脏病去世,吴正花曾为其支付过医疗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方高松向范树德借款4万元,同时,方高松出具借条交范树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树德人民币4万元。2015年1月31日,方高松再次向范树德借款5万元,其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范树德人民币5万元,归还期一年。对于利息,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之后,方高松未能还款。2016年9月22日方高松因病去世,范树德于2017年2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2007年5月22日,方高松与吴正花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2012年10月吴正花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5年1月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方高松向范树德借款发生在其与吴正花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高松从范树德处取得借款后,两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对2015年1月31日的5万元借款,方高松在借条中写明了还款期限,却未按期还款,已属违约,2014年12月31日的4万元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范树德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吴正花与方高松是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方高松已死亡,吴正花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正花辩解该借款系方高松单方借款,其不知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方高松向范树德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其与方高松约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范树德知道该约定。因此,范树德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正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树德借款9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其中借款4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2月3日起计算,借款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吴正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仇秀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丽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