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赵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赵祥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111号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天山北路西侧(家和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3749631090A法定代表人:陈敦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睿、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赵祥,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11日,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祥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祥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世家城南1号”3幢第2层1-2-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9177元、房屋贬值损失3万元、律师费3万元,共计1191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4年5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资购买原告开发的“世家城南1号”3幢第2层1-2-1号房屋,并在工商银行德阳东大街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并由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严重逾期还款,并无法继续归还贷款,工商银行根据拖欠金额,启动担保程序克扣了原告的担保资金,给原告造成相应的资金损失。据此,根据合同约定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祥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出资295888元购买原告开发的世家城南1号3幢第2层1-2-1号房屋房屋一套。付款方式为:买受人(被告)可以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可以向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借款支付。该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付款方式及期限中按揭付款约定:买受人须在合同签订时付88888元,余款由买受人向出卖人指定的按揭银行按揭贷款人民币207000元。附件九出卖人为买受人的按揭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的特别约定:如因买受人(包括买受人逾期还款或拒绝还款等情况)导致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买受人应在接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出卖人履行偿还义务,偿还出卖人被扣划的保证金和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并且买受人须从出卖人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按购房款总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偿还出卖人被扣划的款项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并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出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超过该违约金标准的,买受人还应予以赔偿);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贷款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协议,出卖人有权解除与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本补充协议并收回房屋,且有权要求买受人支付购房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出卖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超过该违约金标准的,买受人还应予以赔偿)。2014年5月1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德阳分行)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共同就涉案房屋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房]字[工]行[德阳]支行[2014]年[340]号),约定: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7000元,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后,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2016年工商银行德阳分行向原告发出《保证金扣收通知书》,载明被告至2016年12月15日止,已连续10期、累计15期未按约定还款,借款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其将扣收原告该项目保证金用于归还该笔全部贷款本息及产生的全部罚息、复息,扣款总额为202188.92元(以会计部门为准)。同日,该行实际扣划原告202565.45元。另查明,涉案房屋未交付,亦未进行抵押贷款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房合同、保证金扣收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归还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主动放弃抗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即原告已代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利息等共计202565.45元。。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应否解除的问题。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向按揭银行全部代付了被告应支付的按揭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解除按揭贷款协议,原告可以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附件。就解除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收到起诉状副本,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总房价款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中均约定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迟延支付购房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支付购房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59177元(295888元×20%)。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贬值损失,原告已根据合同主张了购房款总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贬值损失的金额且已超过该违约金标准,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祥关于世家城南1号3幢第2层1-2-1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赵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9177元;三、驳回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四川世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赵祥负担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代秀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羿书 记 员 刘斌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