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郑国富、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富,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富,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委托代理人:方军贵,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马庙镇天工东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764773839C。法定代表人:江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新兴路626号。负责人:龙结苟。上诉人郑国富因与被上诉人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庙建安公司)、怀宁县马庙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祁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6)皖10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贵,被上诉人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的负责人龙结苟到庭参加诉讼。马庙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国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关于利息起算日和利率不明之判决;2.改判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自2013年11月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诉讼费由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证据认定错误,我方提交《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的来源合法,应予认定;2.主体结构竣工后即不再有模板工程,故应以《工程付款申请表》认定主体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3.应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3日,故我方主张从2013年11月起计算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原审第二次庭审后未对证据充分审查即判决,存在程序瑕疵;5.模板工程的工程款大部分为人工费用,故郑国富为支付工人工资所借款项的利息应予支持。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辩称:2013年做的是主体工程,模板工程至2014年也未完工,二次结构的模板工程在2014年6月份才基本完工,还有零星模板工程在2015年才完工,故利息只能适当地算些。郑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支付所欠郑国富工程款约530000元及利息约100000元(该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至起诉日),诉讼期间的利息按该利率6.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30日,郑国富与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工程名称为:祁门县水韵江南2#楼、5#楼模板工程;协议约定:模板工程采用单包方式,按建筑平方面积计价,按每平方120元计算,郑国富根据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与建筑单位合同工期要求的进度完成各节点,按图纸施工;支付款及结算方式为:为结合本工程实际情况,地下室到正负零付总承包款的10%,以后每层按总款的3%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郑国富按协议约定采购材料、组织人力资源,按设计、施工图及整体进度进行施工,并完成协议约定的模板工程。祁门水韵江南住宅小区2#楼建筑图纸设计面积为7905.40㎡,祁门水韵江南住宅小区5#楼建筑图纸设计面积为6572.37㎡,按照协议书约定,模板工程施工劳务承包总款为1737332.4元。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14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国富与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郑国富已完成协议约定的模板工程项目,工程质量无异议,祁门水韵江南住宅小区2#楼、5#楼建设工程虽未经综合验收,但发包方已将部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故对郑国富要求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量的确定,因双方均认可工程存在变更项目,但未经双方签字确认,经原审法院向工程项目开发商安庆市安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核实,未确定实际建筑面积,故本案模板工程量应当按照约定的设计图纸面积为准,即施工总面积为14477.77平方米。郑国富主张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可待工程综合验收后,凭相关依据确定的实际面积另行主张权利。郑国富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利息计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没有明确是全部工程综合验收,还是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属约定不明,郑国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亦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故应确定本案应付工程款日期为郑国富起诉之日。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价款1426000元,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辩称还有一笔110000元需要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确认。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作为马庙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马庙建安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庙建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国富工程款311332.4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国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郑国富承担5000元,马庙建安公司、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承担5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是否正确。郑国富上诉主张建设工程主体工程竣工时全部模板工程即结束,因此主体工程验收合格模板工程即验收合格,故应以涉案工程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4%计算利息。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主张双方合同标的为全部模板工程,而非主体工程模板工程,主体工程结束后还有二次结构模板和零星模板工程,不能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作为模板工程通过验收的时间。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郑国富主张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与“竣工验收合格”是指模板工程验收合格,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并无提请马庙建安公司祁门分公司或工程发包方对模板工程进行验收的证据资料,并主张模板工程为中间交工工程,不需要验收资料。本院认为,郑国富的上述主张相互矛盾,依法不能成立。另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均认可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可认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对郑国富主张马庙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但郑国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模板工程的验收或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亦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结算文件,故原审判决从郑国富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郑国富上诉主张原审第二次庭审之后立即宣判,未能对新证据进行审查,先判后审,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当庭宣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郑国富以合议时间的长短来判断原审法院是否对证据进行认真审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原审程序失当属主观臆断,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郑国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林丹审判员 戴东辉审判员 胡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反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