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6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金辉与洪蓉、王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金辉,洪蓉,王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6民初1543号原告:叶金辉,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江西碧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蓉(曾用名王蓉),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王春茂,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叶金辉与被告洪蓉、王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金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鑫、被告洪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金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9600元(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王蓉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王蓉先后向原告借款4次,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24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从第三人处借取支付给被告王蓉,双方口头约定前两笔借款月利率分别为5分、6分,2016年9月23日的两笔借款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洪蓉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所借款项均用于了家庭开支,但被告愿意一人承担上述债务,不需要被告王春茂承担。借款后,被告使用微信、支付宝、银行等方式转账陆续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王春茂辩称,2005年,被告王春茂与洪蓉结婚后,双方便均在弋阳太极驾校工作。王春茂担任教练,洪蓉担任报名员,两人每月收入10000元。这些收入完全能满足三口之家的开支并有结余。被告王春茂的原住房是父母给的90余平米的房子,但该房产被洪蓉作价200000元转卖,洪蓉并从被告王春茂父母处借得360000元,加上近几年双方的工资收入,双方财产应有1000000元,全部由洪蓉保管。原告与被告为驾校同事,应该非常清楚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但其一直隐瞒被告并高息借款给洪蓉。被告对洪蓉从原告处高息借款一直不知情,其所借款项也未用于家庭开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4份、手机短信照片14页,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微信转账记录照片7页,证明双方借款约定了利息,且洪蓉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洪蓉向本院提交了支付宝转账记录照片4页、微信转账记录照片13页,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金。被告王春茂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洪蓉2016年11月12日晚的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洪蓉在第22分钟左右的对话中承认,其所借高利贷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洪蓉、王春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洪蓉对被告王春茂提交的电话录音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王春茂提交的电话录音有异议,在该录音第22分钟到27分钟,被告洪蓉承认其借高利贷用于赌博,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洪蓉所借原告的款项用于了赌博。原告叶金辉、被告王春茂对被告洪蓉提交的转账记录照片无异议,经双方多次当庭核对,双方确认被告洪蓉在2016年5月到2016年8月期间,被告洪蓉向原告还款24500元;原告同意被告用支付宝向其转账的三笔款项计242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洪蓉同意原告于2016年3月、4月份在微信所收23400元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对被告洪蓉向原告还款72100元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关于洪蓉的户籍信息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春茂与被告洪蓉于2005年9月登记结婚。原告叶金辉与两被告为弋阳太极驾校同事。2016年1月30日,被告洪蓉向原告叶金辉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2月6日,被告洪蓉向原告叶金辉借款70000元,借期半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9月6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两笔借款展期至2016年11月底。2016年9月23日,被告洪蓉又向原告借款两笔,金额分别为20000元和50000元,借期分别为10天和15天。借款后,截至2016年8月25日,被告洪蓉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向原告陆续还款72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借贷双方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关于2016年1月30日和2016年2月6日的两笔借款,虽然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情况,但从原告与被告洪蓉“多少利息”、“如果10万,5分一个月多少”、“我能接受”、“我一定准时给利息”等短信对话来看,结合被告洪蓉的周期性、规律性的还款记录,可以认定双方就上述两笔借款分别作了月利率5分、6分的利息约定。但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洪蓉截至2016年8月25日陆续偿还原告的72100元,应当认定为分别对上述两笔借款自借款月至还款月期间利息的清偿,对于被告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3850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在2016年9月6日的两笔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上述两笔借款的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情况,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该两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出于共同生活的目的而所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该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所负的债务,即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对于因日常生活所需所产生的债务,因夫妻相互拥有家事代理权,该类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非因日常生活所需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洪蓉在短时间内多次向原告高息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被告王春茂、洪蓉承认在2016年度并无家庭重大支出情况,被告洪蓉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借款项用于了家庭开支。此外,原告叶金辉与两被告为多年的同事,对被告家庭情况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故原告向被告洪蓉出借高息大额借款时,应当告知被告王春茂或取得被告王春茂的同意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注意义务。从原告与被告洪蓉的短信对话来看,原告叶金辉与被告洪蓉一直将双方的借贷关系对被告王春茂故意隐瞒,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在借款前后一直未将被告洪蓉向其借款的情况告知被告王春茂,且原告叶金辉并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洪蓉的借款为被告洪蓉、王春茂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洪蓉与被告王春茂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金辉偿还借款本金1315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1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金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洪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金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叶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4元,由原告叶金辉负担721元,由被告洪蓉负担4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成龙人民陪审员 童保花人民陪审员 徐长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子皇 来源: